因《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修订及其他人防政策的调整,原《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海政办发〔2015〕181号)已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也不能适应目前我市人防产权制度改革建设的实际,为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加强人防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通知》、《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嘉兴市人防办《关于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了《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制订的《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公示期内若有意见,可书面或电话反馈至我局。
公示日期: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3日
联系人: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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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1月5日
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资产
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新时代人民防空建设,铸就坚不可摧的护民之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人民防空资产(以下简称“人防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切实维护人防资产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制约人防建设发展的瓶颈问题,切实提升城市综合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中共海宁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宁市人防工程产权制度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海委改〔2020〕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括人防工程和人防资产管理在内的人民防空建设,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立场、人民至上,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是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人防工程资产是国防资产和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战时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和人防建设,为国防和人防建设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遵守人防工程建设和人防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2016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土地依法结建产权归国有的防空地下室(即改革后人防工程)、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取得土地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即改革前人防工程)、国有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即自建人防工程)和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即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改革后人防工程和自建人防工程统称为国有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的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人民防空功能为辅的地下空间。
本办法所称人防资产是指国有人防工程资产,包括改革后人防工程资产和自建人防工程资产。
本办法所称人防车位是指人防工程区域内划分的“机动车车位”,属于平时开发利用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第七条 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宁市人防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人防办),承担委员会具体工作。
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有关工作;各镇、街道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落实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综合防护、注重实效、服务民生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海宁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及《各镇、街道人民防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人防控规”),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等,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防控规的具体要求,提出开发地块各类人防建设控制指标,包括人防设施、工程类别、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连通联建等。
第十一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园等公共场所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防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等高等级工程根据人防控规落实修建,也可以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或单位组织修建。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要求在项目建设时同步履行人防义务。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依法结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人防控规修建防空地下室。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投资修建:上述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国有或社会资金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并在建设、经营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空间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除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以及各类地下空间的互连互通。属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其连通道面积可计入人防审批面积。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人防控规,建设单位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及减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立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书出具会商机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出让(划拨)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向人防主管部门征询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意见,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书和土地出让(划拨)方案。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防控规和上级有关要求及时提出人防工程建设指标。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位置、埋深、建设规模、平时用途、战时功能、防护等级、主要及次要出入口位置、人防车位配比要求、平战转换要求、公共配套要求、地下空间连通等人防建设要求提供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编制相关内容,确保人防工程与项目主体实行同步配套设计与建设,满足其战时功能要求,符合平战结合的需要。
第十九条 在建设项目方案评审阶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邀请市人防主管部门参加方案评审会,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市人防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书和方案设计阶段提出的人防建设要求,对人防工程的设计内容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进出道路、相邻人防工程间的连通等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与修改要求。需要市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公安、民政等部门配合的事项,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二十一条 促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市人防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结建人防工程时,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按规划要求主要用于停放机动车,设置人防机动车车位净面积占人防工程总面积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5%。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设备生产等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市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主体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纳入市住建主管部门竣备合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落实人防标识标牌、人防车位标识、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物资器材等,并根据上级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竣工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供完整且符合人防工程竣工要求所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资料、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办理材料、人防工程竣工实测面积报告等,符合要求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海宁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凭此向市住建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国有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包含国有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国有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不得以产权进行抵押、出售、转让、赠与等处分。
第二十七条 2016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土地的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其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此时间之前已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登记办法按照《海宁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确权登记暂行操作办法》(海土资〔2018〕54号)有关要求执行。市发改、民政、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住建(人防)、实业集团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
投资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除符合划拨用地规定的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外,一般采用出让方式供地。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房屋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规定;人防工程的范围应当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本市国有人防工程产权人主体为市实业集团下属国资公司。国有人防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不动产权证登记由市实业集团下属国资公司负责申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中应明确供地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房屋属性为“地下空间—人防工程”,并载明人防工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层数等事项,并附人防工程相关平面图。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按地面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登记主体为投资人,平时用途为出让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国有人防工程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如有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可在人防车位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已办理不动产证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备案后,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实业集团负责全市国有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生产,确保国有人防工程平战功能发挥正常,运行安全,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国有人防工程使用人应按要求合理使用,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自觉接受产权人的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管。
非国有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任何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空效能的行为。
平时遇突发情况以及战时需启用人防工程时,全市各类人防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产权人、使用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三十七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防台防汛消防等应急预案,落实防汛排涝消防等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有机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主体拆除、检查中发现人防设施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修复或丧失维修价值等原因,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其从全市人防工程清单中移除,相应拆除或报废的人防工程指标及时在人防控规中调整补充,在后续项目中建设到位。
对确需拆除或报废的人防工程,由项目实施主体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建议提出拆除或报废申请,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省、市专家评估认定,根据权限进行审批。对没有项目实施主体、确需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并组织省、市专家评估认定,根据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四十条 对擅自拆除、改造、破坏人防工程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按照“平时好用、战时管用”的要求,搭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第三方专业公司共同参与、分工明确的四方管理体系,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分级维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明确四方维护管理主体职责,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牵头制定国有人防工程的维护规程,指导和协助市实业集团开展国有和改革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指导产权人开展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实业集团落实维护管理主体责任,设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队和平战转换专业队,负责全市国有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兼顾改革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保养台账资料装订存档。市人防主管部门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队和平战转换专业队纳入全市人防专业队伍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秉持人防资产的国防资产属性,市实业集团根据需要可委托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其开展人防资产开发利用工作。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资产在平时开发利用前涉及的车位管理费,由实业集团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在开发利用后,根据出租人防车位实际成交数量,由实际使用人按时足额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应的车位管理费,物业服务企业向实际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专业公司负责人防专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六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国有人防工程资产是指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及其内部人防设施设备,包括改革后人防工程资产和自建人防工程资产。市实业集团为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产权、管理和开发利用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进行出租、出售、抵押、转让、赠与等处置。
第四十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监督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组织和监督建设单位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国有人防工程资产无偿移交给实业集团,协助收集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市实业集团负责接收人防工程资产,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报经市财政(国资)部门资产评估备案后办理账户处理。市税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涉税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积极稳妥开展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开发利用。市实业集团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具体实施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开发利用,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国有人防工程平时可由政府自用,也可优先面向所在项目业主进行租赁,价格上体现人防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自建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按照海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利用获得的收益统筹用于国有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和企业发展,兼顾改革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五十条 国有人防工程实行资产化运作。保持国有人防工程资产产权为实业集团下属国有企业不变,可使用国有人防车位收益权,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融资,支持国有企业和全市人防经济社会发展。坚持人防工程战时功能完备,建立由国有企业市场化运作的、覆盖融资资金本息的资金偿还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坚持人防资产租赁收益与人防融资资金独立核算,保障人防资产保值增值和融资资金安全。
第五十一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人防工程资产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和设施,擅自改变人防工程平时用途,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在人防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新建建筑物构筑物、阻挠产权人使用人正常维护管理使用人防工程、拒不配合工作,擅自处置人防资产,以及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降低人防工程防护防灾能力、损害人防资产和妨碍人防资产正常开发利用等行为,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海政办发〔2015〕181号、海政办发〔2015〕182号、海政办发〔2018〕144号文件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关于对《海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和人民防空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集期间的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