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宁市我在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B8CM6J),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浙网服20213304810003) 投资人:马冰 住所: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南路3号三楼 2021年8月1日16时19分至16时43分,根据海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督查情况的通报(一)》,我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行为,经本局领导批准后,于同日立案调查。2021年8月3日下午,办案人员对海宁市我在网吧现场负责人姚伟新、投资人马冰分别做了调查询问笔录,案件于9月28日调查终结。现已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全面激活疫情防控三级应急响应的情况下,在2021年7月31日被海宁市纪委(市监委)联同海宁市防控办组织的督查组检查发现未落实常态化防控“三件套”:测温、亮码、戴口罩,日常消毒不规范,同日被海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在2021年8月1日下午又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只有1名网管在前台负责收银管理工作,没有按规定落实场内巡查制度,导致网吧内有1名消费者正在吸烟,有消费者未规范佩戴口罩,网吧疫情防控实名信息登记表未规范登记消费者实名信息,消杀记录不规范的发生。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行为,导致未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也扰乱了网吧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现已取得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一:《关于疫情防控工作专项督查情况的通报(一)》1份7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执法程序合法与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现场笔录; 证据三:现场负责人姚伟新调查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证人证言; 证据四:姚伟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伟新身份的书证;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证据5份,证明2021年8月1日下午执法人员查获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经过的书证; 证据六:投资人马冰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当事人陈述; 证据七:马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冰身份的书证; 证据八: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的书证。 本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适格,主观方面因当事人思想上不重视,管理疏忽,导致了客观方面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违法行为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文综罚告字〔2021〕02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浙江省激活疫情防控三级应急响应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落实场内巡查制度,未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先后两次被海宁市纪委(市监委)联同海宁市防控办组织的督查组以及我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属于情节严重,决定给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同时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第(二)项“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停业整顿3天(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4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宁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在网吧).pdf 海宁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2021年10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