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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3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2-12-01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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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1〕10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1101

 

申请人:程某华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海宁市长埭路38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处理,于2021年1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18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奶油花生”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但至今未作出答复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案件作出答复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答复违法的情况,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8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同年7月8日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奶油花生”,案涉食品宣称“奶油花生”,但本身并没有添加奶油,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名称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符,标识存在虚假内容,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载明:“申请人:程某华,联系电话:162251*****,通讯地址:江苏省某小区”。因情况特殊,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延期立案审批。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内容告知如下:“……经核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该告知书于次日通过外埠特快(EMS邮寄申请人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9月20日,该邮件显示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告知如下;“……经查,举报属实,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详情可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外埠特快(EMS邮寄申请人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该邮件显示于2021年122已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提起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与《投诉举报信》中的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EMS邮寄面单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案情特殊,经延期审批后,于同年917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进行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按前述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职,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至今未收到答复与事实不符。

综上,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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