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294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2022-12-01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2〕8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8

 

申请人:海宁市某副食品店。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敏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年310日,本机关召开了本案的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第三人发生的单车事故系其一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全凭其一人陈述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证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或因其自身疾病高血压或低钾血症眩晕导致摔倒。被申请人在难以证实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人系申请人店的送奶工,驾驶申请人店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负责某片区的送奶工作,工资也由该店发放。显然,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非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在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工伤认定。且送牛奶的车是老板提供的,当时没有告知需要驾驶证。二、自身的高血压和低钾血症是因受伤导致。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简述,2020年12月26日凌晨4点,其在运送鲜奶的途中受到伤害,于当日至海宁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颅底骨折、眶骨骨折、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要求申请工伤。工作单位是海宁市某副食品店。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补件告知单》并当场送达,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同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位送奶工曹某喜、石某龙及第三人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三人均陈述,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的送奶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路单,按照时间要求,驾驶申请人提供的电瓶车,去固定片区送牛奶,申请人每月月初发放工资。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经营者丈夫孟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孟某陈述内容与以上三人陈述内容一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载明以下内容:“……朱某敏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12月24日、12月2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2022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海宁某医院门诊病历海宁某医院出院记录、浙江某医院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补件告知单》、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在工伤认定中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从事送奶工作,接受申请人的日常管理,并由申请人按月发放报酬。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及该条例第十六条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 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发生的单车事故系其一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全凭其一人陈述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证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有可能是因为第三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或因其自身疾病高血压或低钾血症眩晕导致摔倒,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324




网站地图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版权保护 | 隐私安全 |
主办单位:海宁市人民政府主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
浙ICP备14012341号 浙公网安备 33048102000515号 网站标识码:3304810001
建议IE7.0 1024*768分辨率以上浏览本网站
智能问答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