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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890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29 10:23
责任部门:海宁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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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9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94

 

申请人:谢某胜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29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129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0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9月5日,自己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关于海宁市A公司、海宁B公司委托、生产的某儿童榨菜丝存在相关问题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9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交的涉案食品图片及涉案食品包装正面标注了儿童卡通图片及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看,主要食用人群为儿童,而儿童的定义为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依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第一条规定,细则中所称婴幼儿辅助食品,是指供给6-36月龄婴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和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以及6-36月龄婴幼儿及37-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依据《审查细则》第二条规定,婴幼儿辅助食品的申证类别为特殊膳食食品,其类别名称为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灌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其中其他特殊膳食食品执行标准为《辅食营养补充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2570),而涉案商品执行标准为GH/T1012,对60月龄以下儿童而言,不符合GB22570标准的规定。同时涉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也未有特殊膳食生产许可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注册范围并不包括涉案食品方便榨菜。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依法对海宁市A公司、海宁B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食品的生产过程、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海宁市A公司具有涉诉食品的生产资质,并且能够提供商标注册证,且食品标签标识合法。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问答(修订版)第二十条规定,涉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方便榨菜),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方便榨菜,且《方便榨菜》(GH/T 1012-2007)行业标准现行有效,涉案食品“儿童榨菜丝(方便榨菜)”标签并无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2014)中辅食营养补充品包括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本案涉案食品方便榨菜不属于上述任一产品,不适用上述标注,也无须特殊膳食生产资质。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查看了海宁市A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为海宁市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酱腌菜,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于同年8月27日至超市购得海宁市A公司、海宁B公司委托、生产的“某儿童榨菜丝”1包,认为涉案品包装正面标注了儿童卡通图片及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从其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看,主要食用人群为儿童,而儿童的定义为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涉案品执行标准为《方便榨菜》(GH/T 1012-2007),对60月龄以下儿童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GB22570-2014)规定,且涉案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也未有特殊膳食生产许可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涉案品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注册范围不包括涉案品方便榨菜。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等。9月28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镇的海宁B公司以及位于海宁市某工业园区内的海宁市A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委托定制协议等证据材料。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方便榨菜);产品标准代号为GH/T1012。所提取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11467******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宁市A公司,经营范围为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加工。编号为SC11633048******的食品产生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载明生产者名称为海宁市A公司,食品类别为蔬菜制品,有效期至2023年5月2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481MA2J******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宁B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编号为SC10333048******的食品产生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载明生产者名称为海宁B公司,食品类别为调味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11月7日。品种明细包括调味榨菜等编号为第122****号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亚**”,注册人为海宁市A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酱腌菜,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9月29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128号及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包含以下告知内容:“……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9月30日,通过外埠特快(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以上两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案涉食品照片、现场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定制协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名称及外包装显示儿童图片,主要适用人群为儿童,就属于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应适用GB2257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辅食营养补充品》的规定。但根据该标准中2.2 辅食营养补充品即“一种含多种微量营养素(维生素和矿物质等)的补充品,其中含或不含食物基质和其他辅料,添加在6月~36月龄婴幼儿即食辅食中食用,也可用于37月~60月龄儿童。目前常用的形式有:辅食营养素补充食品、辅食营养素补充片、辅食营养素撒剂。”之规定,涉案被举报食品方便榨菜并不属于辅食营养补充品中的任一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的证据,认为不适用该标准,且被举报人具有榨菜生产资质,并规范使用“亚**”注册商品,不存在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8日接到举报后,同年9月28日进行现场核查,于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及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29海市监(斜)举不〔2022〕第129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 年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