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91号
申请人:杨某锋。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职。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同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位于某镇某村×号的两间祖传平房,于2023年5月2日被偷拆。5月4日本人知道后立即报警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神圣不能侵犯,而公安机关的职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在公安机关查了一下,无疾而终,最后结论是拆房过程中没有违法事实。房屋就白被人拆了等。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1、本案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先后对某镇某村村书记周某、具体实施清除墙体行为的李某华、联络人杨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所有的墙体的确被李某华清除,但本案不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依据充分。2、本案程序合法。2023年5月8日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5月9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5月8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处置,对申请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及时受案,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已履行了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以下内容:“警情名称:纠纷,出警时间:2023年5月4日7时37分,到达时间:2023年5月4日7时39分,处警地点:某镇某村×号,当事人:杨某锋、杨某,警情及处置情况:2023年5月4日早上7时37分许,接杨某锋报警称其位于某镇某村×号房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了。后民警向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系施工人员在清理杨某锋弟弟杨某华房屋的建筑垃圾时误将杨某锋破旧墙体作为建筑垃圾一并清理掉了,后施工负责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并表示可以为其修复墙体或赔偿损失,当面与杨某锋进行了沟通,排除案件……”同年5月8日14时,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位于某镇某村×号房子的两堵墙被人拆除了。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 其报警原因是因为其某镇某村家里的两间房子被拆掉了。大概是在2023年5月2日的时候被拆掉的。具体位置在某镇某村×号,一共两间平房。被谁拆掉其不知道的。被拆掉的两间平房40年肯定有了,现在已经不住人了。因为去年有一场大风雨,房子的屋顶是已经吹掉了,从外面看起来就是房子的墙是在的,然后屋顶就剩下横梁了。村里没有说过要把这两间平房拆掉的事情。杨某是2023年5月3日晚上的时候,打电话给他的,跟他说两间平房被拆掉了,然后说不知道是谁拆掉的,就说去问问怎么回事。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照相,现场勘验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某镇某村×号,该处是一片空地,地上都是乱石和杂草。现场勘查时,未发现及提取其他可疑痕迹物证……”5月9日,被申请人受案,制作《受案回执》(海公(丁)受案字[2023]×号)并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先后对李某华、杨某和周某(海宁市某镇某村村书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 今年过完年以来,村里面多次催,让把某镇某村×号之前拆迁遗留的建筑垃圾清理掉。2023年5月2日上午8时许,其通知下面的工人去那里转运建筑垃圾,那里除了建筑垃圾以外还剩两堵墙,西面一堵,北面一堵,就把那两堵墙当成建筑垃圾一起收拾掉了,整个转运过程大概两个小时。自己不清楚那两面墙是属于申请人的,以为那边就是杨某华的。杨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 大概是2023年4月25日左右的时候,某村书记周某催其赶紧把某镇某村×号遗留的建筑垃圾清理掉,其就告诉李某华让他赶紧把那些建筑垃圾清理一下,他可能是不知道那里还有一户人家没有解决,于是顺带就把剩下的两面墙当成建筑垃圾一起弄弄掉了。自己在得知这个情况之后,第一时间(5月3日)跟申请人联系,说“这个事情我也是刚知道,如果你需要我复原这两面墙的话,我也会第一时间帮你恢复好”,申请人当时也说过他知道了。周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 2023年5月3日中午12时左右,申请人打电话跟其反应他那两堵墙被别人拆掉了,其说这个情况不知道,当时还特地关照杨某要保留那两堵墙,跟申请人说让他去问一下杨某。5月3日下午14时许,其还找了杨某过来了解情况,当时还要求杨某处理好这两堵墙的问题。其提供了两堵墙的照片,照片系之前保险公司拍摄的,一直没有修过。被申请人接受了周某提供的墙体被拆迁照片。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5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供《海宁市公安局关于杨某锋行政复议材料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以下内容:“……5月4日早上7时33分,接情指中心指令称某镇某村×号有纠纷。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杨某锋称还没有跟镇里就拆迁造房子的事情达成协议,为什么把他的两面墙拆掉了,其他情况也不肯说。5月6日上午,杨某锋到派出所询问情况,派出所接待了杨某锋并告之清理垃圾人员误把其两面墙清理掉了,杨某锋则声称是村里故意为之,于是派出所联系了负责垃圾清理的村民杨某,要他到派出所跟杨某锋当面澄清此事,杨某称上午没有空,答应下午过来,下午杨某锋和杨某到派出所调解此事,杨某称是误会,忘了跟清理垃圾的人讲了,导致两面墙被误拆,杨某当面跟杨某锋道歉并表示可以经济赔偿也可以恢复两面墙体,杨某锋未置可否,然后就讲他造房子的事情,派出所告知杨某锋造房子的事情要跟村里和镇里沟通的,后二人离开。5月8日杨某锋再次来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派出所受案。 5月9日,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杨某、周某、李某华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施工人员李某华不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2023年5月12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当日拨打杨某锋电话,2023年5月16日,杨某锋到派出所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上签字捺印,派出所当面告知杨某锋终止案件调查的依据。一、杨某锋报警时间是5月4日,报警内容是纠纷,5月6日,派出所也为此事调解过,针对杨某的提议,当事人杨某锋未置可否,受案时间是5月8日,复议答复书中“2023年5月8日晚,接到杨某锋报警后”中的“报警”二字表述有误,应该表述为“报案”。二、李某华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照片(2022年3月20日-25日之间杨某华拍摄)、被拆房子后现场照片、《受案回执》《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受害人及证人身份资料、《海宁市公安局关于杨某锋行政复议材料补充说明》、通话详情查询截图、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即“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报案进行处置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即“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未发现有人故意毁损申请人财物,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
最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即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和该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接到申请人因纠纷报警,进行现场处置。同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5月8日报案被故意损毁财物进行受案,并制作《受案回执》,送达申请人。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5月16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