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0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4:42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海政复〔2023〕12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22号

 

申请人:程某波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波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被投诉人海宁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办结反馈,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并责令重新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在购物广场购买到被投诉人销售的小青瓜,发现味道异常,经查询,根据GB 28050-2011规定的国家营养成分能量换算公式,实际能量70千焦,该食品包装上虚假标注能量64千焦,故该企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同时欺诈误导消费者。遂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诉求:1.依法依规查处。2.责令下架和召回涉事产品。3.申请人要查阅该产品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和卫生检疫检验报告等。同年8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作出错误,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查阅检测报告,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可以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并责令重新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于同年7月29日在购物广场,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小青瓜,该食品实际能量70千焦,包装上虚假标注能量64千焦,属于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值,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3日受理该投诉,并于8月8日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产品配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相关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产品包装照片,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被投诉人能提供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且报告显示数据与包装标注营养成分数据差值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要求。现场检查也未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未发现违法行为故于8月9日作出案涉反馈,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仅仅对投诉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包括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无法定告知义务。同时,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11)并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的内容。从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看,并未影响申请人寻求复议救济的权利。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111次,举报66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已及时处理并回复,所作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关于海宁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主要为:申请人2023年7月29日在购物广场,购买到被投诉生产销售的小青瓜,发现味道异常,经查询根据GB 28050-2011规定的国家营养成分能量换算公式,该食品实际能量70千焦,包装上虚假标注能量64千焦营养成分是食品安全标准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该食品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值,被投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 28050和GB 7718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同时欺诈误导消费者。现投诉至被申请人。申请人诉求1.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2.责令下架和召回涉事食品,避免更多消费权益受到侵害3.查阅该食品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及卫生检疫检验等相关材料。同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8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在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2023年5月23日生产批次的小青瓜食品,但有其他批次的该食品诺干。提取了2023年5月23日生产批次小青瓜的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被投诉人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报告中显示营养成分数值与案涉食品的营养成分数值的差值均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现场检查未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两份检测报告分别为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出具的编号为GRA-130419-8的《检测报告》,检测样品为爽口脆瓜,检测依据或判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检测结果中能量每100克(g)为64千焦(kJ);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2年4月出具的编号为JX-FD-0095-004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为小青瓜,检测和判定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等,检测结果中能量每100克(g)为75千焦(kJ)。两份报告委托单位和样品生产商均为被投诉人。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一、我公司生产的该款小青瓜与我公司之前生产爽口脆瓜为同一款产品,因产品名称调整,我公司更换该款产品的包装,但沿用了其营养成分表数据,数据来源检测报告(编号GRA-130419-8)(附: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二、我公司于2022年又委托了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产品小青瓜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编号JX-FD-0095-004显示数据与包装袋标示数据差值均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三、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均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综上,我公司认为这款小青瓜并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及标准,小青瓜的营养成分表数据来源真实合规,对于举报投诉人提出的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的诉求拒绝调解。8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经核查,生产商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数据与标签标示值的数差符合GB2805允差范围,故不予立案。生产商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办结反馈,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办结反馈,并责令重新立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截图、案涉食品照片、支付宝付款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及照片、小青瓜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2023.5.23)、成品检验报告(批号:20230523)、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测报告》、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流程及信息页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3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申请人的投诉包含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后,8月9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8月9日向申请人一并告知投诉结案反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即“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被投诉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且检测结果与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64千焦均未超过上述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9日作出的投诉反馈中未告知申请人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但申请人于同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影响其权利的行使,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予以指正。

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提供案涉食品检测报告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消费者的知情权”,非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了解食品安全信息”,亦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被投诉人海宁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