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26号
申请人:苏某洪。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于8月24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9月4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4月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11日签收。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办结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5月4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某A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委托生产协议、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B生产。被委托人具有生产资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条规定,案涉产品的标签中的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商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方便榨菜。且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GH/T 1012-2022 方便榨菜》行业标准现行有效,并无不妥。另,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一份同类产品儿童榨菜丝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综上,案涉产品标签并无问题,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收到本案办结结果的问题,被申请人已通过邮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快递号分别为113632888××××、113632891××××。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方查询页面查询显示上述快递申请人本人已签收,签收时间为分别2023年4月21日和2023年5月6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4月1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A的产品“某儿童榨菜片”1份,单价:1.9。经查询,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儿童,属于儿童类型产品,主要食用人群为儿童,而儿童的定义为14岁以下0-36个月,根据《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涉案产品宣传儿童类产品其属性应当为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食营养补充品),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不具备特殊膳食食品(辅食)的生产资质。同时其标注儿童类产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可参考海天儿童酱油被罚15万事件,行政诉讼案号(2016)吉02行终172号。综上,涉案产品的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婴幼儿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以及要求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文书通过外埠特快(EMS)(编号113632888××××)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函》载明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该邮件显示于4月21日由其本人签收。5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A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B生产。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及被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材料、《委托定制协议》《委托代工产品及加工费》《商标授权协议》、案涉产品酱腌菜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生产日期/批号:2023.1.7)以及《检测报告》(样品名称:某榨菜丝(方便榨菜),样品检测日期:2022-08-16~2033-08-17,检测依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苏某洪关于我公司生产的“某儿童榨菜片的投诉举报。我司不存在其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公司不予接受,也拒绝调解。对于商品相关问题我公司愿意配合你局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1×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核查,上述单位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通过外埠特快(EMS)(编号:113632891××××)按照申请人《举报投诉信》载明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给申请人。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该邮件显示于5月6日由其本人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办案结果,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产品照片、购物小票、《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酱腌菜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委托定制协议》《委托代工产品及加工费》《商标授权协议》《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案涉产品标签中的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方便榨菜),商品名称为儿童榨菜片,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方便榨菜。被投诉举报人使用的《GH/T 1012-2022 方便榨菜》行业标准现行有效,同类产品儿童榨菜丝的检测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于同年5月4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按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某洪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