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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1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4:5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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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28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28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8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及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副食品店销售的蜂蜜),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1.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直至今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属于失职渎职。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故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查处及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其于2022年10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名称为“蜜XX家”的店铺(经营者为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副食品店)中购买了蜂蜜,该产品标注能量值:1326千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该店登记地址海宁市长安镇某菜场XX号开展现场检查,但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迹象,遂通过电话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负责人,其表示并不在海宁,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申请人指称的违法行为。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给申请人,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同时也告知如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提交被申请人。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同时,申请人提出的未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列异系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行为,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并非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对经营异常企业列异没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函中称:被投诉举报人为海宁市长安镇某副食品店,住所地为海宁市长安镇某菜场XX号(自主申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于拼多多APP平台的店铺(蜜XX家)中购买了“蜂蜜”一件,标注的能量值为1326千焦。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三能量计算方式,案涉产品的真实能量为1105千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及给予举报奖励。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照片、拼多多平台蜜XX家店铺经营者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以及案涉产品邮寄外包装(收件人为申请人,寄件人为甜X蜜,寄件地址为安徽省阜阳市)。同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中载明,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称在外地,现场由肖王村工作人员见证陪同。XX菜场周边未发现XX号的门店及门牌有海宁市长安镇某副食品店的经营迹象;XX菜场内XX号摊位经营者也非被投诉举报人。同时,被申请人将该地址现场环境情况进行了拍照。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2〕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因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迹象,无法认定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完成不予立案审批,并于11月1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2022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某菜场XX号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海宁市长安镇某副食品店经营迹象,本局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认为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故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进一步的证据可再提交本局。”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2〕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其附件(包括案涉产品照片、拼多多平台蜜XX家店铺经营者信息和订单页面截图,以及案涉产品邮寄外包装)、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及通话记录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和邮寄查询结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收据)邮寄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即“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随即开展调查核实,同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次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迹象,无法进一步查实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指称的违法行为,亦在案涉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如有进一步的证据可再提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迹象的情况,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告知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尚未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的期限,该程序瑕疵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3〕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