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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1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4:5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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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29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29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存在复议请求表述不清楚的问题,本机关于同年8月25日通知补正,于9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明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认为海宁市麦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3年7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同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合法履行程序处置,也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7月12日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麦某某粗粮煎饼”可以与包装容器分离,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7条的规定。同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查看了案涉食品的包装过程,该食品标签以纸带形式紧密套在其食品透明包装盒上,且以不干胶进行黏贴固定,轻易无法分离。另,该食品生产日期以激光形式打印在其包装盒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产品包装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食品符合《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7条,故于8月11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信》,信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为海宁市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于同年7月12日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麦某某粗粮煎饼”,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7条规定,该食品标签可以与包装容器分离。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申请人。信中附上了案涉食品照片、购买小票及冀州市监处罚〔2022〕96号《衡水市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涉诉食品的包装过程,提取了包装及标签照片,发现其食品标签以纸袋形式紧密套在其食品透明包装盒上,并以不干胶进行粘贴固定,轻易无法分离,案涉食品生产日期以激光方式打印在透明包装盒上,以及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等内容。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基本材料,并出具了一份《关于产品生产日期标示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食品包装的构成及标签与包装并不会轻易分离的情况。8月1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及邮寄面单、案涉食品照片、购物小票、《衡水市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冀州市监处罚〔2022〕96号《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关于产品生产日期标示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盒签收记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8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和结合现有证据,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案涉食品的标签紧密套在其包装物上,且有不干胶粘贴,轻易无法分离,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