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47号
申请人:张某哲。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哲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被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限期内重新立案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被举报人某超市购买到一瓶“京某鑫”人参枸杞酒,其中配料表为:水、优质白酒、人参(种植)、枸杞、山楂、红枣、冰糖。执行标准为:GB/T27588(露酒)。申请人对酒中添加人参有异议,遂于8月2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在卫健委官网查到:《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未有人参,而人参则是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只有人工种植五年以及五年以下的人参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而申请人购买的人参枸杞酒中添加的人参年限未知,应当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综上,申请人认为案涉人参枸杞酒非法添加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符合卫法监法〔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给出“人参属于食药同源产品”结论明显不当,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在限期内重新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反映某超市购买的人参酒的举报,其称该酒瓶身配料表中有人参(种植),只有5年及5年以下种植人参可作为食品原料,否则只能作为保健品原料。该酒执行标准为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使用的人参种植年份不详,不应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到酒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前被申请人已收到过其他消费者相同的举报,曾于同年8月22日,对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品名为“京某鑫人参枸杞酒”13瓶在售,单价18元/瓶,配料:水、优质白酒、人参(种植)、枸杞、山楂、红枣、冰糖,委托方: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某超市对该人参枸杞酒作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于8月23日作出《协助调查函》,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委托方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请该局协助调查该案涉人参枸杞酒的相关事项。8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并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某超市提供了进货票据及进货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虽然案涉人参酒未标明配料中的人参为5年以下人参,但某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对案涉人参酒作了下架处理,未有证据证明某超市存在申请人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8月29日,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发函向委托方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尚未收到回函,并告知将在收到回函后作进一步处理,同时也告知如申请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重新提交举报,等协查情况回函后再作最终答复。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有证明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义务,申请人在举报时仅提供了无法反映出姓名的转账记录截图及实物照片,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案涉食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根据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累计共投诉56次,举报32次,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举报数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起的关于被举报人某超市的举报(举报单编号:13304810XXXXXXXXX5063410)。举报内容为:“7月31号,20:10我在某超市花费18元购买了一瓶京某鑫人参枸杞酒480ml,执行标准GB/T27588,瓶身配料表中,有人参(种植),经过我查询,得知,只有5年及5年以下种植人参可作为食品原料,否则只能作为保健品原料,我买到的人参枸杞酒执行标准为普通食品,并非保健食品,使用的人参种植年份不详,不应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到酒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供了付款凭证截图、案涉人参酒照片作为证据。因被申请人曾于同年8月18日接到多个涉及某超市销售的案涉人参酒的同一举报事项的举报申请,已于8月22日对某超市进行过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有品名:“京某鑫人参枸杞酒”在架销售,单价18元/瓶,配料:水、优质白酒、人参(种植)、枸杞、山楂、红枣、冰糖,执行标准:GB/T27588,委托方: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净含量480ml,酒精度42%Vol;某超市对待售的案涉人参酒作下架处理,数量为13瓶,并表示对申请人的投诉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其他补偿或赔偿。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人参酒的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以及供货商杭州某食品市场某副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月24日,被申请人向北京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怀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海市监(长)协调字〔2023〕013号),就案涉人参酒配料中的人参是否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是否符合新资源食品的要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是否有第三方出具的全检报告、以及该企业是否具有合法资质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事项请求协助调查。8月25日,被申请人完成不予立案审批。8月2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载明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人参属于药食同源产品,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截图、案涉食品照片、付款截图及购物过程视频、《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6月1日的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年8月25日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即“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8月18日接到其他举报人就本案同一事项的举报,已于同年8月2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取得了相关证据。现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某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并非食品生产者,已履行了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违法行为,且在检查时即已将案涉产品作下架处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原因中理由:“经核查,人参属于药食同源产品……”说理表述存在不当,误导申请人,引发本行政争议,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被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超市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