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52号
申请人:吕某园。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决定书编号:330481XXXXXX714的《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复议申请书存在错列被申请人的问题,本机关于9月1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9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从未骑过号码号牌为:海宁031XXX的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驾驶号牌“海宁031XXX”的电动自行车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不服,请求确认案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职权。二、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9月7日20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由南向北通过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XX路路口并在路口北侧被我大队执勤人员截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处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予以证实。三、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20时48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通过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XX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朱某辉及其他辅警于20时48分55秒在路口前方截停。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9月7日20时48分21秒,对讲机中传来“后面4辆全部闯红灯”,随后20时48分55秒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数人被辅警拦停。21时01分,民警朱某辉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视频远程执法,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民警将申请人带至盐仓派出所后,由两名民警进行处置。执法记录仪显示,22时04分许,民警朱某辉在向申请人出示了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后,与另一名民警钱某雷在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口头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当场未发表陈述申辩意见。而后被申请人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为申请人,号牌号码:海宁031XXX,在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XX路路口处,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十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书》,认为其并未驾驶号牌号码“海宁031XXX”的电动自行车实施违法行为,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案涉《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认定依据不充分为由作出海公交撤字[2023]第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号牌为海宁031XXX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执法记录仪执法视频、案涉路口监控视频、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就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即“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路口的道路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时间及内容上相互衔接,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20时4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通过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XX路路口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并被交警大队执法人员截停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号牌号码为“海宁031XXX”的电动车实际系当时现场其他违法行为人胡启税所有并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并非申请人驾驶的非机动车辆。虽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属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且鉴于本案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亦未缴纳罚款,案涉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际不利影响,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