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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54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47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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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8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82号

 

申请人:李某良。

被申请人: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重新核定工龄。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2月5日,本机关召开本案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会进行举证质证、陈述相关意见。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980年6月,其小组农民用地被征用,同年6月6日作为土地征用工招入某化纤厂上班。根据征地协议书规定,为基本工(固定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固定职工相同。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1980年6月参加工作。养老保险手册中记截的是1980年6月6日参加工作,1993年前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为12年5个月,是当时的某化纤厂,工业局人事工资科,职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盖章认可的。特请求撤销《告知书》,并重新核定工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答辩人核查,申请人李某良曾用名为李某松,1980年6月第一次参加工作。1982年12月经原劳动局批准,申请人系土地征用工,分配去集体单位某化纤厂(后改名为某化纤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0月,企业转制后,申请人与某化纤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1998年6月11日,原劳动局已经核定申请人的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1982年12月至1989年12月止共7年1个月。《关于土地征用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社险(1998)7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工的连续工龄,要从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计算,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工人之前在企业工作的时间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申请人认为,1998年6月11日,原劳动局核定申请人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办理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即从1982年12月起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0年6月,1993年前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为12年5个月。被申请人认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虽然记载了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但不具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效力。职工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的确定需经法定程序,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批核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信访局走访反映其于1980年6月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某化纤厂工作,现办理退休手续时告知其从1982年开始计算工龄,其不认可的信访事项,要求核实处理,工龄从1980年6月开始计算。信访局将申请人信访事项转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社保系统核查了申请人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并查询了申请人的社保档案材料,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了《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海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显示:“姓名:李某良,曾用名:李某松……服务处所:某化纤厂,职业:司炉工……”申请人李某良原系某生产队村民。1980年该生产队所在的农民用地被征用。1980年《登记表》内容记载:姓名:现名:李某松,原名:李某良。大队(单位)意见一栏:某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0年6月5日同意并盖章。公社(镇)意见一栏:某人民公社于1980年6月5日同意并盖章。招工单位意见一栏:某化纤厂于1982年12月24日同意并盖章。县审批意见一栏:“征用土地安排集体”,原工业局于1982年12月25日盖章。原劳动局出具的海人政介字第×号《海宁县人民政府介绍信》内容载明:“县工业局:兹介绍某公社李某芬等叁拾陆同志,前去你处系征用土地用工,请分配去集体单位工作,希接洽为荷。附名单壹份。”落款日期为1982年12月24日,随附名单包含有李某芬、李某松等36名。1993年1月13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制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容记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特印制本手册;社会保障号码……姓名:李某良,曾用名:李某松,参加工作时间:80.6,工作单位:某化纤厂。视同缴费的连续工龄一栏中载明:经核定李某松同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12年5个月,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落款单位有某化纤厂、原工业局人事工资科、原职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一栏中载明:90年开始缴纳……被申请人提供的《退休职工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批表》载明以下内容:姓名:李某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号……参加工作年月:1982年12月,1998年底前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82.12—89.12在某化纤厂,固定工,82.12办手续,意见: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82年12月至89年12月止共7年1个月,由所在单位即某化纤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化纤厂)、企业主管部门分别盖章,最后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11日。2002年9月20日,申请人提供的《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02字×号)内容记载:单位职工李某良,因解除合同前去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失业登记。该职工工资已发放至02年9月份,参加失业保险时间86年12月,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80年6月,原用人单位某化纤有限公司盖章。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市信访局反映其于1980年6月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某化纤厂工作,现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从1982年开始计算工龄,其不认可。要求核实处理,工龄从1980年6月开始计算。后市信访局将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交办给被申请人。同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核查,我局于1998年6月11月核定你的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1982年12月至1989年12月止共7年1个月。相关原始档案清晰记载:你系土地征用工,于1982年12月经原县劳动局批准,经某化纤厂正式招工录用。因此,我局1998年6月11日核定你‘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1982年12月起’符合《关于土地征用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浙社险[1998]71号)文件规定。特此告知……”9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原某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于1987年,系该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性质属事业单位,由原县劳动局归口管理。”

以上事实有《告知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退休职工视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批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信息手机查询截图、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表》、来访记录、《关于转办李某良信访事项的函》《县工业局固定职工调动介绍信存根》《县人民政府介绍信》及附名单、附表一《国家征用土地安排劳动力申请表》《某化纤厂联系单》、邮寄面单以及物流查询、《情况说明》《关于同意海宁市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增加编制的批复》以及《关于要求增加编制的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审核缴费年限的行政职责。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第五条第二款即“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及该文件第九条第二款即“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和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浙劳险(1992)198号)第一条即“《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及第六条《手册》填写要求第11款即“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之规定可知,本案中,申请人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提供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一份,该《手册》记载:1993年1月13日,经核定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12年5个月,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该《手册》由原县劳动局核发,由原市职工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盖章,符合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文件规定,系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行政相对人即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手册》虽然记载了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但不具备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效力。1998年6月11日,原市劳动局已经核定申请人的视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从1982年12月至1989年12月止共7年1个月,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6月11日依职权启动缴费年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纠正非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行为,应按照法定程序,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案涉《手册》记载的连续工龄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未被有权机构确认、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核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