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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6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6 16:52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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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8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87号

 

申请人:许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旅游食品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同年9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涉案产品配料含有“食盐”“面酱”。经查询,“食盐”“面酱”不是具体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的要求标示名称。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涉案产品未标明具体名称“面酱”的违法行为不在该办法规定的“瑕疵”情形之中。因此,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同年8月14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看了案涉产品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及被委托单位资质证明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原料面酱的标签照片。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产品中的配料面酱执行标准为GB 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现行有效),该标准中明确了“2.1酿造酱 以谷物和(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而制成的半固态的调味品,如面酱、黄酱、蚕豆酱等。” 且SB/T 10172-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酱的分类》中也明确了面酱为其中一种分类。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十九的规定及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3.1及4.1.2.1.1的规定,面酱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在配料中直接标示并无不妥。另查明,案涉产品配料中的食盐为俗称,其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食用盐,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标签瑕疵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9月5日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同年7月7日至某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某旅游食品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1袋,生产日期:2022.10.19。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含有“食盐”“面酱”。经查询,“食盐”“面酱”不是具体名称,不符合GB 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 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举报人作出奖励,要求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以及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斜)投受〔2023〕第×号),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8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旅游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的某牌糖醋大蒜,被投诉举报人确认案涉产品系其委托某食品股份公司生产的,现已停产,并提供了案涉批次产品的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合格)、配料面酱标签照片(产品名称:面酱、产品执行代号:GB2718)以及《产品加工委托书》、被委托单位资质证明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案涉产品今年未生产,且认为标签配料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斜)责改〔2023〕×号),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牌糖醋大蒜配料“食盐”未标注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上述标签瑕疵的某牌糖醋大蒜,并于同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同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决定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斜)终调〔2023〕第×号),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月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成品检验报告》、配料面酱标签照片、《产品加工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及物流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8月14日决定延长核查期限,于9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9月5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和该通则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即“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之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案涉产品系其委托第三方生产,现已停产,并提供了案涉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合格)、配料面酱标签照片及《产品加工委托书》等材料。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配料中标示“食盐”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食盐为俗称,根据GB 272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之规定,其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食用盐。该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之规定,对上述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配料中标示“面酱”问题。根据GB 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酿造酱》2.1酿造酱 以谷物和(或)豆类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而制成的半固态的调味品,如面酱、黄酱、蚕豆酱等。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面酱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标示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