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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7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8:54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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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3〕195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95

 

申请人:马某朝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于1027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核查举报事项及商家信息因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问题,本机关于10月3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11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阳光玫瑰”葡萄一盒500g,收到货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向平台询问,平台给出了相应商家信息。经投诉,消协工作人员告知该商家未开通“拼多多 多多买菜”,结束调解。后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了本案举报,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存在严重脏污以及坏果等问题,与商家进货单子以及台账没有直接关系,故请求撤销不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件,被投诉人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称其于同年10月6日在“多多买菜”平台上下单购买“阳光玫瑰”葡萄500g,收到货后发现案涉商品存在脏污以及质量问题,故投诉,并提供了案涉商品照片4张。被申请人经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其表示没有开通“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故调解终止,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权。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件,被举报人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举报问题类别为: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10月1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阳光玫瑰”葡萄有坏果的情况,执法人员检查了该种葡萄的进货记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和举报时,并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多多买菜”平台并无显示相关商家信息。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后,也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进行相关销售行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同时,经现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在售的“阳光玫瑰”葡萄并无脏污及坏果现象,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记录,并未发现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而被申请人检查进货记录,是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售农产品(阳光玫瑰)的合法来源,是履行调查的职责所在,也是告知申请人调查的具体内容及不予立案的原因,一方面是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污秽不洁的农产品,另一方面是其所销售的农产品有合法来源。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时,仅提供了“拼多多”的“多多买菜”平台上购买的“阳光玫瑰”葡萄的记录截图以及葡萄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交易行为,更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阳光玫瑰”系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故申请人的调查、处理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以先用后付方式购买了500g装的“阳光玫瑰”葡萄。同年10月10日,该平台记录显示,因质量问题,“拼多多”客服代申请人申请退款,并于同日退款通过,显示“交易已取消,无需再支付”。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了一个投诉(投诉单编号:1330481002023101124368523),被投诉人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投诉内容为“本人于10.6日下单购买阳光玫瑰500g,收到货后发现商品存在脏污以及质量问题,现为维护自身消费者权益向相关部门提出投诉,望处理”,案涉商品为“阳光玫瑰”葡萄,并提供了四张案涉葡萄的照片。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经联系,商家表示没有开通拼多多平台,你称寻求另外途径解决,调解结束。”10月1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了一个举报(举报单编号:1330481002023XXXXX8229),被举报人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案涉商品为“阳光玫瑰”葡萄,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0.6号通过拼多多多多买菜购买了阳光玫瑰一盒,收到货后发现商品上有严重不明物质覆盖,有很多脱落的坏果,向拼多多反馈要取相应执照,向消协进行了投诉,消协告知此店未开通拼多多,现向有关部门提出举报,望查处此违法个体户。”并提供了与此前投诉时相同的四张案涉葡萄的照片。被申请人接到本案举报后,于10月16日对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载明,该店正常经营,对在售的“阳光玫瑰”葡萄进行检查,未发现有坏果,检查了该店的水果进货记录,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保存。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10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商家现场提供了相关水果的进货台账资料,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不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页、举报页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拼多多”平台订单及售后详情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案涉商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基本信息“阳光玫瑰”葡萄进货清单及进货联系人微信、《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并于10月23日向申请人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现场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涉嫌销售腐败变质、霉变生虫等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且申请人投诉及举报时提供的四张葡萄照片,亦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所销售,故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被举报人海宁市长安镇某水果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