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199号 申请人:张某丰。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等。本机关于同年11月7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11月14日收到部分复议补正材料。同日,本机关与申请人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1、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重新作出调解意见及回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24年1月2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8月19日在某副食品商店消费360元购买一瓶XO洋酒,后发现该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属于食品。同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平台投诉举报,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20日11点通过电话要求投诉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先自行协商,当日15:20浙里办直接来了个简单的结案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是三无“无中文洋酒”,被申请人回复称“现场出示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检疫合格证”,被申请人是否有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了个简单的结案回复,也没让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退货退款。现场没有发现并不能代表该商家没有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视频、购物、小票、付款记录证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采纳,不听取意见,任由违法商家进行狡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浙里办平台回复决定和电话告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办理结果。终止调解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从结案至今,申请人没接到任何告知通知以及后续处理方法。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等。特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重新作出调解意见及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通过信访件(许信访〔2023〕×号),反映“2023年08月19日14:09分在某副食品商店380元购买了XO洋酒,与芙蓉王香烟一包25元,在食用时口感不对即通过查询发现该酒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同年8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其反映的具体情况,其称“所购XO酒无中文标签”。9月6日,被申请人对商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有“FALLY BECK 中文标签为某牌XO白兰地”的XO酒在售,该酒瓶身附有中文标签,有原产国、进口商信息、生产日期等内容。被申请人现场随机抽查店铺内所售进口酒类,瓶身均附有中文标签,经营者均现场出示了酒类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现场未发现其他款式XO酒在售。9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现场检查情况,告知其可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9月7日至9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进一步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9月20日,经营者明确拒绝就申请人投诉情况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反映事项做出如下回复:“初次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单(张某丰)回复:一、调查情况。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被投诉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现场出示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检疫合格证,现场无法认定被投诉人违法行为。二、处理意见。请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再进行反映。”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证据,内附光盘一张,内有申请人自行拍摄购物视频文件两个。10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提供的举报材料中一个视频材料无法正常播放,告知其可另行提供证据材料。10月1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补正视频材料,内附光盘一张,内有申请人自行拍摄购物视频文件两个。10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商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经营者经营无中文标签酒类的违法行为。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经营者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其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进行了确认,并提出质疑。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与经营者就投诉事项进行协商。10月27日,经营者明确拒绝就申请人投诉情况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调解终止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浙里办”平台向某镇政府进行反映。标题:“购买到三无假酒”;反映内容:“投诉人2023年08月19日14:09分在某副食品商店380元购买了XO洋酒,与芙蓉王香烟一包25元,在食用时口感不对即通过查询发现该酒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附有5张图片(JPG格式)。8月29日,某镇政府将申请人的反映事项转办给被申请人。8月30日,某镇政府在浙里办平台作出答复意见,内容为“张某丰:你好,你反映的问题,某镇市场监管分局正在调查核实中。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8月3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申请人反映的具体情况,申请人称“所购XO酒无中文标签”等,诉求为要求查处,查处后按法律赔偿。9月6日,被申请人对某副食品商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货架上有“FALLY BECK XO”酒一瓶待售。该酒瓶身上贴有“某牌XO白兰地,产品类型:蒸馏酒,经销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标签。现场未发现其他款式XO酒在售。执法人员对店内其他酒类产品开展检查,进口酒类均贴有中文标签。经营者出示了进货单据、供应商营业执照等进货凭证。9月7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现场检查情况和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承诺会将相关证据邮寄过去。9月7日至9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进一步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9月20日,某副食品商店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书》,内容载明:“我是某副食品商店的现场负责人,关于‘2023年8月,有人投诉在店里购买了没有中文标签的XO酒,要求赔偿的问题,’我拒绝就此事接受消保等部门的调解,就此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许)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投诉人。同日,某镇政府在浙里办平台作出补充答复信息,补充答复内容为“张某丰:你好,你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工作人员对该商店进行检查,经查,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现场出示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及检验检疫合格证,现场无法认定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举报材料证据。10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提供的两个视频中一个视频材料无法正常播放,需重新提交,告知当时与商家沟通,商家认为这个产品没问题,并告知其寄过来后重新开启调查等。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处置期限。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补正视频”。10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副食品商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酒水在售。同日,被申请人对该店的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其在笔录中陈述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是其店里的场景。店里没有具体记录,看视频中的情况,结合自己回忆,2023年8月19日是卖出去一瓶‘Napoleon XO酒’。该酒是有中文标签的。其怀疑视频里这一瓶被偷偷撕掉了,因其9月底打扫店铺的时候,在店里面柜台里边的角落里发现了一张这款酒的中文标签(出示‘拿皮仑XO白兰地’标签)。店里视频只能保存半个月,时间太久,视频监控没有了,并提出申请人视频拍的不完整,并没有显示整个从柜台上拿下来就是没有标签的全部的购买过程。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在其店里检查时,店里的‘某牌XO白兰地’与视频里‘拿破仑XO白兰地’不是同一款。‘Napoleon XO’这款酒进货商是‘某国际酒庄(深圳)有限公司’。这款酒是2021年进的货,就进货这一瓶,也就卖了这一瓶,有进货单,并表示对于申请人赔偿的诉求,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提取了“拿皮仑XO白兰地”标签、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10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10月27日,某副食品商店出具《拒绝接受调解说明书》,内容载明:“我是某副食品商店的现场负责人,关于‘2023年8月,有人投诉在店里购买了没有中文标签的XO酒,要求赔偿的问题,’我拒绝就此事接受消保等部门的调解,就此说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许)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投诉人。同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调解终止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反映“购买到三无假酒”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付款截图、购买视频、开箱视频、初次信访事项办理流程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及供货商经营资质材料、《拒绝接受调解说明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询问笔录、某国际酒庄销货清单、“拿皮仑XO白兰地”标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面单、拨打记录截图、电话录音、浙政钉截图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及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某镇政府转办的申请人反映购买到XO洋酒违法的事项后,开展调查,于同年8月3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了解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所购XO酒无中文标签”等,要求查处,查处后按法律赔偿。被申请人于9月6日对案涉商家开展检查,现场未发现其他款式XO酒在售,其他进口酒类产品均贴有中文标签等。于9月7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现场检查情况及需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承诺会将相关证据邮寄过去。9月20日,因案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许)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投诉人,未送达申请人。同日,某镇政府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和现场无法认定违法行为的情况通过浙里办平台转告申请人,未告知调解终止情况。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10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收到的两个视频中一个视频材料无法正常播放,需重新提供,告知商家认为这个产品没问题及告知其寄过来后重新开启调查等。10月12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期限。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补正视频。10月19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被投诉举报人再次表明不接受调解等。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于10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及举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举报处置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2023年8月20日投诉件调解结果的告知上,被申请人履职上存在程序问题,但鉴于本案举证时间长,被申请人也一直在履职调查,且在申请人重新提交证据后重启调查并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针对2023年8月20日投诉件的调解结果告知的程序问题,本机关予以瑕疵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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