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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7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1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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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200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00

 

申请人:王某宜。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存在复议请求表述不清等问题,本机关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并于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明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X号),并责令重新答复公开有关行政处罚文书等信息。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浙江新闻网”“嘉兴在线”等媒体在2019年5月至6月报道的“一起外贸公司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频道进行国际联网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X号),认为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因此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不予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行政执法文书等信息,程序正当,依法有据。被申请人主张该案行政执法文书属于案卷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答辩状是在行政法律程序中产生的正式文件,包含被申请人对行政相对人的就其行政执法行为指控的反驳和相关事实陈述,与其依法履职直接相关,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和明确的法律效力。既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也非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侵害申请人对于政府信息的知情权,阻碍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的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必须要有区别于其他人特别的权利受到损害或不利影响,如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关联,仅仅是申请人认为知情权受到不利影响,而没有区别与普通公民的特别损失,则与行政机关就其申请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就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申请资格。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而本案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与此案直接相关的其它正式行政文书,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就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答辩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本案事实上未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了回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海宁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情况一栏“所需信息内容”为“海宁市公安局或下属机关就‘浙江新闻网’‘嘉兴在线’等媒体在2019年5月至6月报道的如下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近日,海宁警方侦办一起外贸公司擅自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案件。2019年5月,民警在对海宁市外贸企业走访过程中,发现一企业存在使用‘翻墙软件’访问境外网站的情况,经查,该企业由于业务需要,于今年4月由员工张珊(化名) 通过网络购买、注册‘翻墙软件’,并多次使用访问境外网站,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后海宁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给予该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翻墙软件’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与此案直接相关的其它正式行政文书,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就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提出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答辩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申请理由及用途”一栏为:“了解、学习该案的法律适用。”同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3〕X号),答复内容为:“……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现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答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政快递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公开对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以及与此案直接相关的其它正式行政文书等,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经核查,也未发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有行政复议或诉讼的答辩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被申请人依据条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适用法律正确。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作出的2023〕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