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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7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16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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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20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03

 

申请人:危某亮。

被申请人: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海宁分中心。

第三人:某健身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嘉宁(公积金)告字〔2023〕X号《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于同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11月16日,本机关将某健身器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审理期间第三人前来查阅并提交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但是公司从未给申请人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认为单位不给农业户口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违法行为。公积金缴纳与户口性质没有关系,只要在职员工公司就有责任和义务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与社保。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公积金。请求撤销案涉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无逾期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我中心投诉第三人未缴住房公积金,要求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人投诉时申请了调解,约定 30天调解期限。由于调解未能成功,中心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因涉及群体性投诉,于2023年9月22日延长30日调查期限。2023年10月20日,我中心制发嘉宁(公积金)告字〔2023〕X号《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将案件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 (试行)》第十九条“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本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无逾期问题。二、本案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按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 (试行)》第二十条的要求,我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了当事双方的陈述意见收集了相关证据。申请人户籍地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某镇某村,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其本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本人填写的《投诉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因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三、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四条“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的规定,将进城务工人员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是总体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并非一蹴而就,需经过相应的发展阶段。而当前阶段,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缴存住房公积金还是引导性行为。由于申请人属于农村居民,按照当前政策规定尚未纳入住房公积金强制缴存范围,故向申请人作出嘉宁(公积金 )告字〔2023〕04号《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并释明了相关政策规定及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对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意见,同被申请人意见一致,请求维持《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投诉第三人某健身器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要求补缴自2020年6月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同时自愿申请调解,《投诉情况登记表》中的“申请调解情况”部分载明:“关于调解相关事宜的释明:1、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自职工申请调解之日起算……调解期限不计入执法办案时限……”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户口本记载其为农村户口,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20年6月至2023年5月,第三人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由于调解未能成功,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25日立案,7月2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制发《立案告知书》。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承认和申请人自2020年6月至202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23年7月4日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虽然有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打算,但是没有能力;而且公司属于在农村的私人企业,不属于缴纳对象。由于该案涉及9名员工与第三人的公积金纠纷,被申请人于9月22日作出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嘉宁(公积金)告字〔2023〕04 号《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危某亮(身份证号:51XXXX1992XXXXXXXX):你投诉的某健身器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一案,已经我中心调查终结,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四条‘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的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非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由于你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某区某镇某村,属于进城务工人员,故某健身器有限公司并无为你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公司不存在欠缴你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本案已于2023年10月20日予以结案……”申请人不服该《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情况登记表》《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立案告知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及调(询问)笔录、申请人户口本、申请人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第三人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浙建〔2014〕1号)第五条第二款即“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就第三人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即“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即“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四条第(十六)项规定即“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之规定可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是总体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并非一蹴而就,需经过相应的发展阶段。当前政策规定尚未将进城务工人员或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为用工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系农业户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第三人无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义务,不存在欠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从而作出《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浙建〔2014〕1号)第十九条即“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28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组织调解未果,于7月25日立案调查,9月22日决定延长30日办案期限,于10月20日作出案涉《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程序合法。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海宁分中心作出的嘉宁(公积金)告字〔2023〕X号《案件处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