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3〕210号
申请人:许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凯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给予举报奖励,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对其举报一事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奖励。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于同年10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对申请人奖励。申请人不服,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对其举报一事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未在标签上标注真实属性的专有名词,不符合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经查,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的“食品名称”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要求,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出具书面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袁)终调〔2023〕XX号),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单号:1136XXX30548),经查,已于7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又于9月28日出具书面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并于10月7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2XXX707),经查,已于10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对其奖励一事,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是1.5万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要求,故未对申请人奖励。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封《投诉举报书》及产品照片和购物票据,投诉举报人为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为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做出奖励;2.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3.请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提起投诉举报。因同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其他投诉举报人就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水果吨吨桶”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的投诉举报,已于6月29日立案调查。7月27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案涉产品的投诉,拒绝调解。7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市监(袁)终调〔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书》载明的地址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136XXX30548),告知举报予以立案和投诉调解终止,申请人于7月30日签收。9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处理:“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查,举报属实,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市监处罚〔2023〕XX号)。详情可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0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于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23825XX3707),申请人于10月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给予其举报奖励,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书》及案涉产品照片和购物票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该办法第三十二条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7月28日分别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9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即“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即“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即“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上。”之规定,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的前提是举报事项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某公司的最终处罚为警告和罚款1.5万元,尚未到“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进行奖励的复议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