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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8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33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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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212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12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林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是否给予其举报奖励,于2023年1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对其举报一事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奖励的处理决定及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某(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且该举报已属实,但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是否对申请人举报食品违法行为的行为进行奖励,违反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对其举报予以奖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是否奖励的处理决定及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名称不能反映案涉产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规定,要求赔偿、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经查,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的“食品名称”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要求,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于7月20日出具书面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340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袁)终调〔2023〕XX号),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单号:11363XXX148)。经查询,已于7月22日签收。被申请人又于9月28日出具书面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并于10月7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25XXX307)。经查询,已于10月9日签收。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未对其奖励和告知,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是1.5万元,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要求,故未对申请人奖励,且《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并没有对不符合举报奖励要求的举报人进行告知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封《举报投诉信》及产品照片和购物票据,举报投诉人为申请人,被举报投诉人为某(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举报投诉人购货款并按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赔偿以及承担车旅费、误工费及打印复印费等;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诉求,请求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委托某公司生产的“水果吨吨桶”不能反应出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不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项、第4.1.2.2项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故提起投诉举报。同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其他投诉举报人就某公司委托生产以及销售的案涉“水果吨吨桶”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的投诉举报,已于6月29日立案调查。6月30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某公司陈述案涉“水果吨吨桶”标签信息是自身提供设计,并提供与某公司的《加工合同书》。《加工合同书》包含以下内容:“甲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某(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某系列产品如下协议:……第二条:加工承做的产品1、某系列所有饮料、奶茶、咖啡、冰粉、烧仙草等……第四条:……6、甲方负责所有产品的销售,乙方无权代销……第六条……4、甲方所有加工的产品标签、胶带、纸箱需要由甲方自行采购……”。7月19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案涉产品的投诉,拒绝调解。同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7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市监(袁)终调〔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按照申请人《举报投诉信》载明的地址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136302063148),告知举报予以立案和投诉调解终止,申请人于7月22日签收。9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作出海市监处罚〔2023〕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处理:“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15000元。”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举处〔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经查,举报属实,我局已对委托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予以立案,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市监处罚〔2023〕XX号)。详情可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0月7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通过EMS邮寄的方式于邮寄给申请人(EMS单号:1238XXX22307),申请人于10月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给予其举报奖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举报投诉信》及案涉产品照片和购物票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加工合同书》、某公司及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该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720分别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9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及该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即“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及《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即“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即“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 10 万元(含 10 万元)以上。”之规定,可知,在食品生产领域,食品生产的委托方应该对其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的前提是举报事项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其委托生产的案涉产品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对某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尚未到“较大数额罚没款”的标准,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于法有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对不符合举报奖励的,未规定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