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3〕213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海市监(洲)举不〔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3年10月31日,在被举报人所经营的美团店铺购买了一碗莲子胡椒猪肚汤,商家在宣传图中,表示该商品有滋补养胃的医疗功效。其食用后,并没有感觉。同年11月2日,其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11月24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定履行全面收集证据的程序。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全面进行调查和获取书证及调阅第三人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明确表示证据一栏中有视听材料可以作为佐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曾向申请人索取任何证据,因此申请人无法与没有能力向被申请人提交购物凭证、付款记录、购物视频等证据。申请人认为,证据如果只有现场查处固定的一种形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申请人作为案件有关当事人,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笔录的行政程序环节。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等。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1月10日对某小吃店进行检查,于同年11月14日对该店经营者制作了询问笔录等。经查明,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有店铺沙县特色小吃,在该店铺内销售有一款名为“莲子胡椒猪肚汤”的商品,在详情中有关于“掌柜描述:滋补养胃”的描述内容。同时该商家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下单了一份外卖,订单中含有1份鸡蛋炒细粉和1份莲子胡椒猪肚汤,订单实付29.8元。现场检查卫生情况良好,经营者提供了上述商品的索证索票资料,未见其他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二、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全面收集证据的程序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主动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举报信和相关购物凭证、付款记录、页面截图等证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已表明其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已提供能客观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三、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索取视频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在检查过程中,经营者对申请人实际购买和商品宣传问题已做确认,对客观事实无异议。视频资料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在商家已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作出确认的情况下,法律条款中未规定必须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以及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确认事实,充分收集证据,已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程序。被申请人未存在对举报内容的其他证据拒绝收集和查看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书面提供的材料证据,对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付款记录、页面截图等材料内容进行确认,制作了现场笔录,客观反映经营状况;后询问经营者相关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等。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于同年10月31日,在沙县特色小吃所经营的美团店铺购买了莲子胡椒猪肚汤。商家在宣传图中明确宣传有滋补养胃的功效。其喝了之后感觉毫无效果,认为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认为该商品属不合格的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隐患,应及时下架。其现有证据有付款凭证、产品实图、视听材料和小票。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整改下架销售虚假宣传商品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以及要求立案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随附的证据材料有产品实物图、付款凭证和小票。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小吃店。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有店铺,店铺名称为沙县特色小吃。在该店铺内销售有一款名为“莲子胡椒猪肚汤”的商品,月售23,售价12元。在商品详情中有关于“掌柜描述:滋补养胃”、“主料:猪肚、胡椒、莲子”等描述内容。商家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下单了一份订单外卖,订单中含有1份鸡蛋炒细粉和1份莲子胡椒猪肚汤。现场检查卫生情况良好,未见其他食品安全问题。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以下内容:案涉的商品是其店铺里的订单,该订单除了案涉商品外,还购买了1份鸡蛋炒细粉,合计29.8元。案涉商品的商品详情中有“掌柜描述:滋补养胃”的描述内容,是2021年当时上架的时候美团那边帮其弄的。这款商品主料有猪肚、胡椒和莲子,其中猪肚含有丰富的蛋白质及钙、钾、锌等微量元素,莲子是药食同源,具有一定保健作用,所以这个汤有一定滋补作用;这个汤是压力锅先压下然后清蒸炖烂,吃后暖胃易消化,对胃也不造成负担,对养胃有好处,所以掌柜描述那里写了“滋补养胃”。没有在其他页面或地方有宣传“滋补养胃”。“滋补养胃”是其个人理解,所以写在了上面,没有对外广告宣传,也没有宣传功效疗效。被申请人来检查后已经删除。被申请人提取了商家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材料、送货单、收款收据以及整改前后的美团外卖查询截图等。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洲)终调〔2023〕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经核查,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你举报之内容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莲子猪肚汤美团外卖详情截图、订单截图、商家联美团外卖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收款收据、整改前后的美团外卖查询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即“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确认销售过案涉食品,案涉商品标题为“莲子胡椒猪肚汤”,主料为猪肚、胡椒、莲子,该商品的成分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商品详情页掌柜描述:“滋补养胃”一词。被申请人认为,普通消费者不会因该表述被误导认为案涉商品具有代替药品或者保健品的功效,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误导和欺骗。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检查后已将“滋补养胃”一词进行删除,也未在美团平台外对外宣传,未见其他食品安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认定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和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存在超期告知的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洲)举不〔2023〕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