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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8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48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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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3〕22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3〕221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职,于2023年12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拼多多店铺“搪瓷XX”一案,被申请人已知被投诉举报人“异常经营”,及已知在拼多多违法销售,但被申请人违法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查处并公告送达,也违法未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网络平台协查甚至查封该网店,且申请人已在原投诉举报信中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提出了合理执法建议,但被申请人并未采纳,故被申请人已疑似渎职,并涉嫌系被投诉举报人的保护伞。案涉不予立案疑似未经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决定,被申请人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答复中未载明若不服该答复的救济途径。总之,被申请人有法不依、监管失职、不采纳申请人合理执法建议,导致被投诉举报人长期大量违法销售至今。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投诉举报信》的书面材料,反映拼多多店铺“搪瓷XX”涉嫌生产销售问题产品及欺诈,要求赔偿,查处并请求举报奖励。同时,提供了被举报投诉商家拼多多店铺“搪瓷XX”的店主信息页面截图、商品页面截图、购买记录、退货记录。同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海市监(长)投受〔2023〕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12月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海宁市长安镇XX区XX路XX号某环境有限公司(进大门右边第一个货梯上2楼)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经营迹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报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长)终调〔2023〕第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空无一人,未见经营迹象,询问园区负责人,其表示园区内无销售杯子的商家,也没有拼多多店铺在此经营,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店铺声明》中显示该店铺系个人店铺,店主姓陈,经营地址为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XX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被投诉举报商家的真实信息,仅提供一个不确定经营者真实信息的地址。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无法查实被投诉举报商家的真实信息,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家在被申请人辖区内的经营记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无权进行处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已按照《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报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决定,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疑似未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决定的问题。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十一)”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及包括购买情况、“拼多多”平台内与被投诉举报人的对话截图、判例等材料在内的附件。信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为“拼多多店铺:‘搪瓷XX’,未公示营业执照,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XX区XX路XX号某环境有限公司【进大门右边第一个货梯上2楼】”;投诉举报事项为:“1、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大量生产销售问题产品及欺诈,应适当整改和赔偿,请求组织调解,若调解成功,本人将及时申请撤诉,否则,若符合条件,请求举报奖励。2、若异常经营,应责令整改、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要求网络平台协查。”其中,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页面《个人店铺声明》中载明,店主姓名“陈*”,联系方式“158******02”,经营地址“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XX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3〕XX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11月28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的电话号码进行电话联系,该电话无人应答。12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即“海宁市长安镇XX区XX路XX号某环境有限公司【进大门右边第一个货梯上2楼】”前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未联系到当事人,现场由该园区保安陪同……现场情况:……现场未发现该地址有拼多多店铺‘搪瓷XX’正在经营,经询问园区负责人,其表示该园区无销售杯子的商家,也没有该拼多多店铺在此经营……”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该地址空无一物,并无经营迹象。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3〕第XX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赴海宁市长安镇XX区XX路XX号某环境有限公司(进大门右边第一个货梯上2楼)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见经营迹象,故决定不予立案。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被本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拼多多”平台个人店铺声明页截图、退货协商记录截图、“搪瓷XX”店铺及在售商品页面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签收信息截图、“拼多多”平台与案涉店铺聊天页面截图、协助调查函、答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申请人邮寄的《实名投诉举报信》及其附件和邮寄页面、通话记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及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年11月24日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随后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1日经审批后作出案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和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即“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举报人应当对其举报提供具体线索,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地址有疑似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迹象,无法进一步查实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如有进一步的证据可再提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查处并公告送达,及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要求网络平台协查、查封案涉网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存在未告知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问题,但鉴于申请人已申请行政复议,该程序问题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