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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8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09:49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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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3

 

申请人:袁某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某参茸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XXX号),于同年12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查阅了答复材料,并于同年1月23日递交了补充意见。1月26日,本机关将海宁市某参茸店追加为第三人。1月30日,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本机关当面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海宁市洛隆路XXX号的某参茸汇店,购买了一只山参和一包西洋参,共支付1300元。后认为购买的山参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签收。后申请人又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山参的视频,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签收。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因该举报事项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剥夺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涉案产品山参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19506-2004,日期为2019年9月2日,经查询该执行标准已于2009-10-01废止,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证书涉嫌造假,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对海宁市海昌三清洞参茸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又对海宁市某参茸店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现场并未发现涉案山参。经扫描该山参二维码,指向吉林某参茸特产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至今未收到复函。故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之后被申请人通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502号)将该案情况告知申请人。一、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导致其权利受损,致使案件结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举报当事人为第三人海宁市某参茸店,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开展询问调查,故并不涉及侵犯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职尽责,但无确切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虽然申请人提GB19506-2004执行标准于2009年10月1日废止的事实。但本次争议的焦点在于涉及产品山参的上标注的日期2019年9月2日到底代表什么?因产品上未明确标示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扫描该产品上的二维码可知,该产品指向吉林某参茸特产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申请人已向吉林某参茸特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协查,截止答复前,尚未收到回函,无法对该产品标注的日期性质做出准确认定。因无确切证据证实该产品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故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已经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当时已经查清楚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某参茸汇,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洛隆路XXX号。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3年11月29日在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洛隆路XXX号的某参茸汇店,购买了一只山参(1200)、一包西洋参,共计支付1300元(山参信息为:品名:山参;证书编号:201962445;执行标准GB19506-2004;产地:吉林长白山;鉴定单位:中国吉林长白山特产研发中心;日期:2019年9月2日)。当日晚上将商品赠送他人后被告知其购买的山参不正规被其退回。经本人网络查询其购买的山参鉴定依据执行标准:GB19506-2004,该执行标准已于2009年10月1日废止,而本人购买的山参上的日期为:2019年9月2日。该日期本人不知道是生产日期还是保质期,如果是生产日期那么保质期是多长时间,如果是保质期,那么该山参已过期;现本人怀疑其山参为假冒伪劣产品,望贵单位予以核实产品真实性。本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同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线索所提及的山参。经扫描山参证书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某参茸特产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地址为:吉林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C区XX号。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吉林省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海市监(昌)〔2023〕XX号),请求协助调查。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陈述称,山参是2023年10月别人送的,就这一个,售价为1200元,没有销售记录,对于山参证书上的日期自己也不知道什么意思,拒绝与举报人调解。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XXX号),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3〕第XXX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袁某根:我局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参茸店的举报,经核查,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及数据保全证书、购买视频、付款记录、商品照片、申请人补充意见、复议机关对第三人询问意见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即“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该法第六十五条即“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应凭证。本案中,结合现有初步证据,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销售案涉山参,无销售记录及相应进货凭证,且案涉山参适用标准及标注日期存疑,但并未进一步调查处理,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无证据证明穷尽调查手段仍无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3〕第XXX号),责令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