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7号
申请人:孙某志。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某烘焙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回复,于同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存在复议请求不明确的问题,本机关于1月11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并于1月15日收到其补正材料,明确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原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重作答复。本机关于1月1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和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2月10号,本人在抖音平台上购买一款全麦面包,经营者为海宁市某烘焙店。收到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执行标准和预包装食品该有的其他规定,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且有虚假宣传行为,于是投诉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赔偿和立案。该部门以产品为现场制售产品为由不予立案,不认为有虚假宣传情况存在。且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直接给予回复结案。我认为,该行为侵害了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严重违背食品安全法和消法规定。商家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克数为45克左右,属于预包装食品。产品品名为黑麦无糖小球,按照GB 28050规定碳水化合物要小于0.5克,商家根本没有营养成分表,所以无糖声称不成立。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并重作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投诉,反映其于同年12月10号在抖音平台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面包,收货后认为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没有产品执行标准,没有营养成分表,食品安全未知。另外,还有各种虚假宣传宣传的情况存在,要求商家赔偿。被申请人接到后于12月19日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对投诉开展调解,12月28日对该店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2023年12月29日第三人表示因双方差距过大,最终调解失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回复。二、被申请人积极调解、依法调查、履行职责。(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及时调解、积极履责、程序到位、积极作为。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后进行调解,积极履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调解职责履行完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二)被申请人经调查第三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明,该店销售的面包符合餐饮食品(糕点类食品现场制售)的定义。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不适用于相关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三)被申请人经调查,根据涉诉商品网页全文及语境,认为第三人在网页中显著标明了其不添加糖类,并通过“店铺公告”解释了店内页面关于“无糖”的释义为“不添加任何糖类”,并且页面多处介绍并公开了涉诉食品的配料含全麦粉,并无隐瞒涉诉食品含有碳水化合物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利用“无糖”虚假宣传的事实不成立。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此投诉无行政复议权。首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系统反映情况,该系统在消费者作出“举报”或“投诉”选择时明示两者的区别,申请人选择“投诉”渠道: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件的处理要求,对消费纠纷依法开展调解,最终因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诉求差距过大终止调解,并依法于平台回复。被申请人积极作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作为消费纠纷投诉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等行政复议请求无依据。故请求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案涉答复。 第三人陈述称:自己的店铺是没有违法问题的,被申请人也前来调查过,自己认可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请求维持该调查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投诉, 被投诉信息:企业名称:海宁市某烘焙店,投诉详情信息:“销售方式:网购,电商平台:字节跳动……入驻商户名称:XXX手工美食……商品服务名称:全麦无糖小球……消费金额:12.8元……投诉内容:2023年12月10号,本人在抖音平台上购买该店铺售卖的面包。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收到后发现没有产品执行标准,没有营养成分表,食品安全未知。另外,还有各种虚假宣传宣传的情况存在。诉求内容:赔偿损失……”并提交附件。提交的商品网店页面截图显示该产品的店内展示名为:“全麦无糖小球欧包粗粮减脂低脂肪面包早餐黑麦代餐饱腹零食小欧包”,商品成品照片外包装上显示有:“品名:黑麦无糖小球”、生产日期、保质期、分量、经营者、地址及联系电话等。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作出告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12月28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同时从第三人处提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抖音店铺订单管理截图、店铺公告截图、商品详情截图等证据。《现场笔录》载明:“……该店证照齐全,从业人员健康证有效公示上墙,核准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加工制作);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店内货架上有被投诉面包销售,面包标签印有‘品名:黑麦无糖小球,配料表:全麦粉、黑麦粉、饮用水、天然酵母、无碘盐,生产日期:2023年12月27日,保质期:25℃常温(7天)、-18℃冷库(20天),经营者:海宁市某烘焙店……’内容,店内销售的面包都是该店自己制作烘焙的,属餐饮制售食品。当事人主体体业态是餐饮服务经营者(包含网络经营)”。在《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投诉的订单来自自己的抖音店铺,店铺销售的食品都是自己现做的,按照消费者的下单来做面包并发货的;关于面包的营养成分是没有检测过的,脂肪含量是根据产品制作的配料来计算的;抖音店铺里的销售页面是自己编辑上传的,页面里的“0蔗糖=/0糖”、“全麦无糖小球真无糖非无蔗糖”等字样是科普,是说这款产品的制作成分很简单,没有额外添加糖类;“0蔗糖不等于0糖”是科普还有很多糖类,蔗糖只是糖的一个种类;“全麦无糖小球”这个在页面下端有解释“无糖”,这里是说没有额外添加糖类;“真无糖非无蔗糖”就是强调我们的这个产品没有额外添加糖类,产品成分简单。被申请人提取的“店铺公告”页面载明:“关于我们:本店所有面包均为下单后先做,不额外添加防腐,保质期很短……发货时间:当天4点前下单,一般隔天制作24小时发货,6点以后订单48小时发货……(2)本店标注0糖的面包是不添加任何糖类,糖尿病患者或者需要控糖人群请放心食用。(3)0蔗糖指的是不含蔗糖,不代表不含其他种类的糖,一般会添加很多甜味剂,甜味剂有促进食欲的作用,请有相关需求的看清配料表再下单。(4)欧包表面撒的是面粉,不是糖粉也不是发霉……”商品详情页有大字显示:“[百分百0糖欧包]不添加任何糖类。”《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330481030XXXX)载明:“……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我和孙某志抖音消费纠纷》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和消费者沟通,达不到消费者要求的赔偿金额,和孙某志有微信聊天记录做证明,本人愿意补偿300元,但对方要求1000元,本人认为本店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产品问题。不同意他的赔偿述求。”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经调查,该产品属于面包糕点现场制售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故无需标注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同时也没有虚假宣传的情况,商家表示愿意作300元现金补偿,与你的诉求差距过大,故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该办结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食品经营许可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营业执照、抖音店铺订单管理截图、商品成品照片、商品网店页面截图、商品详情截图、第三人提交的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该办法第十四条即:“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的投诉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2024年1月4日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已履行调解职责,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1范围第二条即“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查明第三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包含网络经营),根据消费者网上的下单,现场制作后发售,认为符合餐饮食品(糕点类食品现场制售)的定义,案涉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无需标注执行标准和营养成分表,且第三人在网页中显著标明了标注0糖的面包是不添加任何糖类,0蔗糖指的是不含蔗糖,不代表不含其他种类的糖等。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案涉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投诉转立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志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