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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0992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0:00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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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0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0

 

申请人:周某芹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

 

申请人周某芹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被举报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即本案第三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1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对其举报重新答复。本机关同年1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5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同日,向第三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当面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奇某某行”,支付花费了11.8元购买了该店标题宣称“糖蒜”一份,申请人于同年10月3日签收后发现问题,于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12月6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举报时提供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进行逐一举例说明,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未发现你所反映的违法情形,是被申请人并未安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且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商家上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其称于2023年6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奇某某行”买了“糖蒜”一份,发现问题,一、商家产品快照宣传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9日,而到货后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21日,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伪造或者虚假标注宣传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行为;二、申请人通过试验测试该糖蒜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伤害;三、商家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食品接触用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的证明报告,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查处,并以文字形式告知处理结果。同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拼多多平台店铺“奇某某行”(营业执照名称: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为纯居住用房,未发现案涉产品,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12月5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邱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该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成品检验报告。12月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生产商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批次糖蒜,生产商现场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配料记录、1份自行委托送检检测报告(编号:JX-GA-8XX8-054)、1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ZZH10XX1/038)。同时,某公司提供了包装袋的合格证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和2份包装袋检测报告(编号:2213XXXX65A、221XXXXX470A)。经查,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进货来源渠道合法合规,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伪造或者虚假标注宣传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违法行为,生产商某公司按规定进行了出厂检验,所用包装材料符合要求。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无确切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12月6日决定对本案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和“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未发现包装标识涂改痕迹,申请人所诉的商品页面标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9日的情形,不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实际发货的糖蒜生产批次为2023年8月21日,生产日期更新鲜,也未超出保质期限,并不会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见试验检测情况。被申请人在12月6日已通过电话明确告知其被举报人依法进行了进货查验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不存在对其选择性回复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未发现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完全合理合规的,网店销售的产品都是正规厂家、正规渠道进货,生产、销售都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操作的。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被举报人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即本案第三人),举报问题类型为“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6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奇某某行’,支付11.8原购买网页标题宣称‘糖蒜’一份,发货电话:1357XXXX810 问题一 商家产品快照宣传生产日期是2023年6月9日。而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21日。故商家存在违反《食品标志管理规定》伪造或者虚假标注宣传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行为。二,申请人通过试验测试该糖蒜含有大量的二氧化硫残留物,属于高危致癌物,对人体健康会造成巨大伤害。三,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的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无法提供食品接触用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的证明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商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文字形式告知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并在附件信息中提供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拼多多”平台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即本案第三人)截图及案涉“糖蒜”的平台商品页信息和购买订单信息截图,案涉“糖蒜”的快递外包装和签收记录,以及“糖蒜”的外包装照片。其中,案涉“糖蒜”的外包装照片显示,食品名称为“糖醋大蒜”,生产企业为“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08/21”。同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注册登记地海宁市斜桥镇某社区某路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第三人经营者邱某陪同检查并签字确认。现场笔录载明:该地址为普通居住场所,未发现涉诉糖醋大蒜商品。据当事人陈述,其店为纯网络经营,实际发货通过上海松江区仓库发货。12月5日,第三人经营者邱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询问笔录载明,第三人没有接到消费者反馈其店内商品有问题,对申请人提供的订单记录予以确认是由其店内售出。对“拼多多”平台商品页商品信息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23-06-09”,而发货的案涉“糖蒜”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的问题,第三人回复称,商品页面系“拼多多”平台必须要填写的内容,系之前上链接的时候的商品生产日期填写的,该批次的商品已销售完,还没来得及修改,但是发货的都是更新鲜的生产日期的商品,包装上的标签也没有涂改修改,不存在伪造或者虚假标注宣传食品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情况。同时,第三人表示案涉“糖蒜”都是从某公司购进的,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第三人营业执照等基本信息、案涉“糖醋大蒜”进货单、生产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并表示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进货查验。所有商品都是从上海松江的仓库发货,斜桥没有商品库存。另表示,申请人提供的照片都是未拆包装的照片,也没有申请人所说的试纸,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检测的是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更不能说明案涉产品有问题,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均不认可。同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又对案涉“糖醋大蒜”的生产商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2023年8月21日批次的糖醋大蒜存货,但某公司提供了该批次的配料记录和检验均为合格的成品检验报告(品名:糖醋大蒜;批号:20230821)、1份自行委托送检的检测报告(编号:JX-GA-8118-054)及1份生产批次为2023年8月28日的“糖醋大蒜”的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样送检的检验报告(ZZH108310/038)以及“糖醋大蒜”包装袋的产品合格证及供应商资质证明、包装袋检测报告。其中,某公司自行送检的由江苏佳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JX-GA-8118-054)显示,样品信息为生产日期:2023年1月3日的“糖醋大蒜”,检测依据为Q/HSN 0002S-2020《盐渍菜》,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结论为“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由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ZH10831-038)显示,食品名称“糖醋大蒜(酱腌菜)”,生产日期:“2022-11-26”,生产者名称:“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验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等9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Q/HSN 0002S-2020《盐渍菜》,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糖醋大蒜”外包装的材料显示,其外包装供应商为桐乡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浙XK16-204-01579”,案涉“糖醋大蒜”外包装的合格标签以及由桐乡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出具的两份报告编号为:2113406470A、2213406465A的《检测报告》,检测类别均为“型式检测”,检测结论均为“符合判定依据要求”。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以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其中,被申请人在电话中对申请人举报的三个问题分别予以解释答复,并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未发现你所反映的违法情形。”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详情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案涉“糖醋大蒜”订单页截图、第三人在平台的证照信息和快递外包装照片,以及案涉“糖醋大蒜”外包装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拼多多”平台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即本案第三人)截图及案涉“糖蒜”的平台商品页信息和购买订单信息截图,案涉“糖蒜”的快递外包装和签收记录,以及“糖蒜”的外包装照片)、对第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某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糖醋大蒜”送货单和成品检验报告、某公司现场笔录、“糖醋大蒜”检测报告2份、外包装供应商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2份、《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案涉举报后台流转信息时间轴、12月6日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同年126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和“全国12315”平台两种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即“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以及案涉“糖醋大蒜”生产企业某公司均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生产企业也提供了相关的检测报告和案涉批次的出厂检测结果以及外包装的检测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在检查中并未发现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亦通过电话方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实际发货的产品的生产日期晚于在“拼多多”平台商品信息页显示的生产日期的问题,该行为并未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被举报人海宁市斜桥镇某食品经营部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