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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0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0:19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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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2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23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海市监(盐)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月21日,本机关将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追加为第三人。3月4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3月15日,本机关当面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27日,在被举报人所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包(野菊花蜂蜜膏),准备食用时发现该商品已经过保质期,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7号,保质期为24个月。2023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邮件号为XA8154692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3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曹某:我局于2024年1月2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野菊花蜂蜜膏’已过期要求查处的举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经营区有销售的野菊花蜂蜜膏的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相关证据可进一步提供。”申请人不服,申请人明确表示证据一栏中有视听材料可以作为佐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曾向申请人索取任何证据,申请人也未接到被申请人搜集索要证据的联系、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查阅相应的进货凭证、票据、销售记录和收集申请人的所有证据,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故请求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店铺购买的商品(野菊花蜂蜜膏)过期了,认为该商品可能安全隐患,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邮寄的举报证据材料包括:1、投诉举报信1份1页;2、野菊花蜂蜜膏照片1份1页;3、付款记录截图1份1页。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16日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检查和询问,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月23日,被申请人就投诉和举报事项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并及时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按法律法规之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法律依据。经查,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于同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不认可销售超过案涉野菊花蜂蜜膏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及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反法定全面收集证据的程序的问题: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证据材料包括:1、投诉举报信1份1页;2、野菊花蜂蜜膏照片1份1页;3、付款记录截图1份1页,被申请人已仔细、全面、客观查看。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于13:50、14:49、15:49三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当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截至答复之日,被申请人仍未收到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通过多方面搜集证据,被申请人依法执法,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我店里没有,不知道他从哪弄来的。被申请人来调查过,我认可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我对该案件的意见与被申请人的一致,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人:曹某……被投诉人:某食品商店……投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整改下架销售不合格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二、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理;三、立案结果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7日,投诉人在被投诉人店铺购买商品(野菊花蜂蜜膏)准备食用时后发现该商品标志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保质期24个月。综上所述,投诉人认为:该商品可能安全隐患,请贵局依法查处,给予商家相应处罚,本人现有证据为:付款凭证,产品实图,视听材料……附:付款凭证、产品实图。”随信附带案涉产品野菊花蜂蜜膏照片和付款记录截图。1月16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以及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30113040XXXX)等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者张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1月16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检查,现场在该店未发现有‘野菊花蜂蜜膏’销售,在该店仅有‘土蜂蜜’销售,生产日期:2023年6月8日,保质期24个月。执法人员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店现场负责人张某母亲陈某某全程陪同检查,并对检查过程无意义,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拍摄。”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载明:……2023年7月6日,供货者:某某食品商行……代码:500g,商品名称:土蜂蜜,规格:x12……单价12……”现场拍摄的土蜂蜜照片上有“景福实业”、“土蜂酿作”等字样。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30113040XXXX)载明:“经营者名称:杭州江南食品市场某某食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询问笔录》中,第三人陈述称是自己店里的付款记录,但是自己没有销售过野菊花蜂蜜膏,店里销售的是“土蜂蜜”,自己看过店里的进货记录,是没有“野菊花蜂蜜”,只有土蜂蜜,自己是小店,没有销售记录的。1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于13:50、14:49、15:49给申请人打电话,要求其前往被申请人处做询问笔录或提供视频证据,申请人坚持要被申请人以法定方式向申请人调取。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盐)举不〔2024〕第X号),载明:“曹某:我局于2024年1月2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副食品商店销售的‘野菊花蜂蜜膏’已过期,要求查处的举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经营区有销售‘野菊花蜂蜜膏’的情况,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证据请进一步提供……”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照片、通话录音、付款记录截图、申请人的购物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年1月16日前往第三人处开展调查,于1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时,附件付款凭证和产品照片,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视听资料。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三次电话通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表示有相关视听资料,但未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第三人亦否认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认为第三人没有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盐)举不2024X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