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辅助
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13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0:34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进入老年模式
嘉海政复〔2024〕4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41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本机关同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4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3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生产的“言某吉蜜桃味烧仙草奶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首先,本案中第三人违法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但被申请人未充分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有违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意图包庇第三人,其不作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被申请人未采取必要的规制手段,是“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同时违背了行政法的实体基本原则,应当确认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予立案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其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规定,未履行说明义务,其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最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作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4年1月4日,被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第三人生产的“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要求赔偿、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4〕第X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530809807),经查,1月14日已签收。经调查,第三人生产的“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1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对其处罚。2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并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041407查,2月4日已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1月25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出具海市监(袁)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内容: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要求,改正相关所有产品的标签,立即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上述公告的产品包装,逾期不改,对其处罚。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经查,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对其立案处罚”符合上述答复要求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要求,法律适应正确,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的同款系列产品“牛乳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送外检进行标签检测,标签检测合格,两款产品标签除配料及营养标签外,其余信息排版一致,该报告于2024年送检,还在有效期内;且第三人已于2024年1月15日对“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送外检进行标签检测,标签检测合格。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严格遵守,后续生产的固体饮料产品标签已改正。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一份,反映其于2023年11月25日通过拼多多平台消费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言某吉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金额:12.79元,数量3杯),经查询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其包装正面没有以显著方式标注“固体饮料”。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责令第三人致歉、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第三人确认委托生产、销售过被举报产品“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3.11.23)”,上述被举报产品“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标签上表示的“风味固体饮料”字号小于同一展示版面的一些文字字号(言某吉、半杯都是料、Q弹滑爽等文字),现场未发现上述举报产品的库存。同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530809807)。1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1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被举报相关产品的库存,第三人提供了《加工合同书》,第三人及委托生产商言某吉(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了一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4010080)。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海市监(袁)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第三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按照上述公告的内容,改正产品标签,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上述公告的产品包装,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及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相关材料。其中,由嘉兴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JFWA24010080)显示,样品名称:牛乳味烧仙草奶茶,型号规格/等级:238g/杯,委托单位(客户)名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商:言某吉(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生产日期:2023.12.18,检验日期:2024.01.08,评价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2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04140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查,当事人违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对其立案处罚……”。2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未发现相关产品在2024年1月25日之后的生产记录和相关留样产品。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嘉兴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JFWA240111118),该报告显示,样品名称:蜜桃味烧仙草奶茶(风味固体饮料),型号规格/等级:238g/杯,委托单位(客户)名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商:言某吉(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生产日期:言某吉/2023.09.25,检验日期:2024.01.16,评价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邮寄单号、其他案件网页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照片、交易订单截图、邮寄单号、其他案件网页截图)、对第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加工合同书》第三人及言某吉(浙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情况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1月23日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1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22,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第二条即“固体饮料产品名称不得与已经批准发布的特殊食品名称相同;应当在产品标签上醒目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固体饮料”,字号不得小于同一展示版面其他文字(包括商标、图案等所含文字)。”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到现场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固体饮料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按照公告的内容,改正产品标签,停止使用标签不符合公告的产品包装,逾期不改的,予以处罚。2月19日,被申请人经核查,第三人已整改。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规定调查核实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告知了申请人查处情况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20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