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71号 申请人:聂某龙。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的对某五金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同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并依法立案处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4月29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关于某五金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使用伪造的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的事情。接到被申请人的12315平台回复通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以及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投诉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完全就是包庇不法商家,属于渎职,申请人提供了所有收到的产品证据,被申请人视而不见,并且不依据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就乱下结论。被申请人本职工作没有做好,建议严查是否有利益关系。回复申请人也没有告知依据的条例以及救济途径,属于程序错误等。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立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件,被投诉人为某五金公司。同年2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月21日,对被投诉人开展现场检查。同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调查。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件进行反馈。3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关于相同事项的举报件。3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举报件答复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进行核查,现场检查发现该被举报商家仓库内的上匠9''单把拉铆枪,外包装标有“SJ-891109”,“某工具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外包装直接标示“参考标准QB/T 2292-2017”,剩余部分外包装使用标签纸覆盖标示“参考标准QB/T 2292-2017”。经询问被举报商家,其陈述2023年11月份,其印刷该产品的外包装后,发现参考标准印制错误,为避免损失就另外打了标签纸,标注正确的执行标准后进行覆盖,并提供了公司内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表示该款产品为其委托某制造公司生产,并提供了检测报告及委托生产书、发票。检测报告上的检测依据、判定依据为QB/T 2292-2017, 检测报告结论为:委托的样品经检测,按照上述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的要求,所检项目除基本尺寸实测,其余符合。被举报商家表示其发货前均已用正确的执行标准覆盖错误情况,没有将未重新张贴参考标准外包装的产品发给消费者,故不同意赔偿。申请人认为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所有收到的产品证据(即照片证据),但被举报商家表示其发货前均已用正确的执行标准覆盖错误情况,没有将未重新张贴参考标准外包装的产品发给消费者。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结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以及被举报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涉嫌被指称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对被投诉举报事宜进行了全面调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已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职尽责,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除查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外,也要开展事实调查,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能仅根据举报人一面之词就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不予立案。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问题,无事实依据。5、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依据的条例,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要求告知依据的条例,被申请人已根据要求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也告知了“如申请人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921次,举报273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涉嫌存在问题的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等。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五金公司,附件上传三张图片,物流面单、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浙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中涉及客体信息包含以下内容:“商品/服务名称:铆钉枪,投诉问题类型: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订单号……”,投诉内容:“该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请贵局领导组织协调,本人在淘宝购买了铆钉枪。该产品商家发给我标注的执行标准 QB/T2292-1977是伪造执行标准,该商家是以次充好,销售以次充好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诉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同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五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发现该公司仓库内有上匠9''单把拉铆枪若干,该产品外包装标有“某工具公司SJ-891109 执行标准QB/T 2292-2017”,其中部分外包装“执行标准:QB/T 2292-2017”为使用标签纸覆盖标示 “执行标准QB/T 2292-2017”。同日,被申请人对某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执法人员在仓库内找到的案涉同款拉铆枪部分外包装是使用标签纸覆盖的是因为这一批的外包装做好以后,其自己检查发现参考标准印制错误,但因外包装已经印了很多,为避免损失就另外打了标签纸进行覆盖。具体是在2023年11月份,当时送货过来检查时发现的,其也在微信上跟自己员工说了这批包装盒用标签纸进行覆盖(出示微信聊天记录)。该批做完还没有发货的时候就已发现该错误,全部都重新贴了标签。印制错误且未重新张贴参考标准的外包装盒没有发出给消费者。案涉款拉铆枪是某工具公司委托某制造公司进行生产的,有发票和《检测报告》,检测也是按照QB/T 2292-2017手动拉铆枪标准来的。其不认可投诉举报人的说法,并表示拒绝调解和不同意赔偿。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标称名称:拉铆枪,型号规格:A型,委托方:某制造公司,检测依据:QB/T 2292-2017手动拉铆枪,判定依据:QB/T 2292-2017手动拉铆枪,检测项目:1.性能;2.硬度;3.基本尺寸;4.外观,检测结论:委托的样品经检测,按照上述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的要求,所检项目除基本尺寸实测,其余符合。详见本报告检测结果汇总页……”被申请人提取了商家的资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发票、《检测报告》以及《委托生产书》等相关材料。2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赔偿。关于举报,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赴现场检查,现场该款产品外包装标注参考标准为QB/T 2292-2017,未发现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3月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再次举报某五金公司,附件上传三张图片,物流面单、产品照片、订单详情。《浙江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中涉及客体信息包含以下内容:“商品/服务名称:铆钉枪,举报问题类型: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质量标志,订单号……”,举报内容:“该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本人在淘宝购买了铆钉枪。该产品商家发给我标注的执行标准QB/T 2292-1977是伪造执行标准,该商家是以次充好。贵局领导事实依据不充分,对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是有利益关系吗!” 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3月2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本局执法人员赴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3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案涉产品照片、快递单照片、订单详情、《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办结信息流程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发票、《检测报告》《委托生产书》《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12315平台举报人查询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及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3月4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事项内容均是被投诉举报人所售的铆钉枪存在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问题,且为同一订单号。针对申请人2024年1月29日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21日进行调查及询问。2月27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结果进行告知,其中涉及举报明确告知未发现违法行为。针对申请人3月4日的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21日再次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立案,该告知实质是对申请人同一产品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处理行为,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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