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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103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3-07 11:05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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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8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84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宁市马桥街道某蛋糕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4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追责给予处分。本机关同年4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5月2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于2024年2月12日在第三人处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一款男神大G淋面蛋糕,到货后发现蛋糕装饰物闻着有轻微异味不敢食用,查询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文禁止蛋糕装饰物使用非食品原料,但本人购买的蛋糕装饰物奔驰车为塑料制品(不可食用),且赠送的餐盘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属于三无)该食品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一款仙女棒三无产品(该产品属于烟花蜡烛系列)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本人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有点纳闷,投诉信明确写了如需视频和照片我可以继续提供,但工作人员未联系我索要证据就作出了这样的决定有点唐突欠考虑。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检查商品(装饰物、餐盘、仙女棒)商家可以提供合格证明为由否定了申请人的举报,工作人员未让我提供收到蛋糕的照片和视频记录(装饰物,餐盘,仙女棒),两者都没有进行对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和收到包裹时拍摄的开箱视频,故能认定第三人销售的蛋糕上面的装饰物(不可食用)餐盘三无产品以及仙女棒三无产品,且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不能仅仅以现场没有违法商品而否定之前被举报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并且该理由并非法定不予立案的情形。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对相关执法人员追责给予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书,申请人表示投诉信明确写了如需视频和照片,可以继续提供,但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索要证据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点唐突欠考虑”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受理其投诉。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人员未发现第三人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使用三无产品的行为。申请人提供了付款记录及美团订单的照片,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告知书,申请人表示投诉信明确写了如需视频和照片,可以继续提供,但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索要证据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点唐突欠考虑”。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开展核查,现场检查中,第三人提供了关于投诉举报内容“男神大G淋面蛋糕”上相关的装饰物、仙女棒、餐盘的进货记录、相关检测报告,其中“小车装饰物”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要求”。且现场实物“蛋糕装饰小车”、“仙女棒”、“餐盘”大包装箱上均张贴了产品标签信息。蛋糕装饰小车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且在购物平台页面中提醒标识了蛋糕装饰物不可食用,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蛋糕的违法行为,也未发现其使用的装饰物、仙女棒、餐盘为三无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明确,无继续向申请人要求提供证据的需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检查,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回复内容明显不当”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客观、及时进行案件调查、调取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件,于2024年2月28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已详细书面记录,现场检查照片已拍摄记录,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进货查验记录、检测报告已提取复印存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核实、调取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回复内容符合要求。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第三人有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蛋糕的违法行为,蛋糕制作未使用非食品原料,也未发现其使用的装饰物、仙女棒、餐盘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在赴第三人现场检查时,开展调解,当面告知第三人申请人的诉求,并询问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于2024年3月13日提供拒绝赔偿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马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马终调〔2024〕第X号)”。告知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马桥街道某蛋糕店销售的蛋糕上装饰物有异味、塑料制品(不可食用)、仙女棒和赠送的餐盘为三无产品的举报。经查,海宁市马桥街道某蛋糕店能提供关于蛋糕装饰物、仙女棒、餐盘的进货查验记录、相关检测报告。因被举报主体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使用三无产品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证据不足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回复内容符合要求,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置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外卖配送小票)反映其于2024212通过美团平台在第三人处购买的“男神大G淋面蛋糕”装饰物有异味,该装饰物奔驰车为塑料制品(不可食用),且赠送餐盘没有任何产品标识(属于三无)该食品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一款仙女棒三无产品(该产品属于烟花蜡烛系列)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后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退款、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市监()投受〔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于同年3月5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298007)。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未发现裱花奶油蛋糕成品,该店经营者郑某在现场提供了关于投诉内容“男神大G淋面蛋糕”上相关的装饰物、仙女棒、餐盘的进货记录,相关检测报告,并出示了美团平台上关于“蛋糕配件不可食用”的截图。同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营业执照、装饰物、仙女棒、餐盘产品标签等相关材料进行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海市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马责改〔2024〕X号),以第三人销售蜡烛餐盘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销售产品应标识产品相关信息包含厂名厂址等,逾期不改的,将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3月5日,被申请人提取了第三人美团平台上关于“男神大G淋面蛋糕”、“蛋糕配件不可食用”的页面截图、订单截图,“仙女棒”网页截图、订单截图、生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装饰物(奔驰塑料车)订单截图、检验报告,“餐具”订单截图、检验报告等材料。其中由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A2220474608101C)显示,报告抬头公司名称:某县XX烛业有限公司,样品名称:蜡烛,样品数量:25支,样品状态:完好,样品接收日期:2022.10.24,样品检测日期:2022.10.24-2022.10.31,测试结果:色泽、气味、热稳定性、光稳定性、燃烧性能、燃烧余辉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标准QB/T2902-2007工艺蜡烛的性能指标。其中由广州恒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HC244700147T)显示,样品名称:小车装饰,材质规格:PP,委托方名称:汕头市某区XX玩具有限公司,样品编号:HC244700147T#01,接收日期:2024.01.06,检测日期:2024.01.06至2024.01.11,判定依据: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检验结论:本次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依据标准要求,结果合格。其中由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环保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GH202204790)显示,样品名称:塑料一次性餐饮具(PS叉),规格:2.4g,受检/生产单位名称:河北XX烛业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2年12月14日,样品到达时间:2022-12-16,样品数量:50个,检验依据:GB/T18006.1-200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依据《塑料工具产品质量统计调查合格判定准则》,判定为合格。3月13日,第三人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其销售的“男神大G淋面蛋糕”的装饰物及配件均是从正规渠道购得且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且生产厂家提供了产品的购买记录及产品信息,非三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和伤害,故不同意申请人提出退货并赔偿要求。3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立案期限。3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单号:123826536450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查,海宁市马桥街道某蛋糕店能提供关于蛋糕装饰物、仙女棒、餐盘的进货查验记录、相关检测报告。因被举报主体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使用三无产品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订单截图、开箱视频;被申请人提供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订单截图、外卖配送小票),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美团平台截图、订单截图、蜡烛订单截图、营业执照、检测报告(A2220474608101C)、装饰物(奔驰塑料车)订单截图、检验报告(HC244700147T)、一次性餐具订单截图、检验检测报告(GH202204790)、《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2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2月28日开展现场调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3月14日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327,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可知,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并提取了相关材料,在查明案涉蛋糕装饰小车符合GB 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在购物平台页面中提醒标识了蛋糕装饰物不可食用,“蛋糕装饰小车”、“仙女棒”、“餐盘”大包装箱上均张贴了产品标签信息,亦有相关检测报告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使用三无产品证据不足,同时对第三人销售蜡烛餐盘未标识厂名厂址等信息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已依法调查核实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海市监(马)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