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理念】 为加强泛半导体企业的风控法务管理工作,提升泛半导体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并有效防范合规风险,维护行业良性竞争秩序,保障泛半导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行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遵循以培育为基石,以风控法务为手段,以发展为目标的理念,引导企业通过对标培育、全面培育、长期培育、协同培育和创新培育的方式高质量发展,推动企业适应新时代,迎合经济发展规律,大力扶持企业做大盘强,促进泛半导体企业沿“创新型—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方向成长壮大,推进泛半导体企业迈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之路。 第二条【制定依据】 本指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标准,结合海宁市泛半导体产业经营实际制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称风控法务,是指上述泛半导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常见违法行为表现,是指泛半导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能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的各类行为。 本指引所称风控法务风险,是指泛半导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或民事赔偿等情形,造成声誉、财产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风控法务管理,是指企业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规范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海宁市域范围内泛半导体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等,包括企业相关人员,旨在为海宁市泛半导体企业风控法务建设提供参考。 如法律法规、国际规则或商业准则等比本指引的规定更加严格,则相关法律法规、国际规则和商业准则当然优先适用。如泛半导体企业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涉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涉及国家的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商业准则。 第二章 泛半导体产业广告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五条【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第六条【广告使用绝对化用语】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最高级的形容词,如“最好”“最先进”等; (二)以一定的地域、整体作为形容词,如“国家级”“世界级”等; (三)效果等同于最高级的,如“顶级”“极品”等。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七条【发布虚假广告的风控法务风险】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八条【发布禁止情形广告的风控法务风险】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性用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九条【合法开展广告活动】 广告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客观地宣传有关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合法使用描述性用语】 广告在介绍商品和服务时可以使用一般的描述商品和服务情况的用语,但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第三章 泛半导体产业特种设备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十一条【非法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二)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检查监督】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即出厂;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如:安装电梯或者修理压力容器等,施工前未向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开工告知)。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如:电梯在投入使用后30日后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未将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将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设备显著位置(如:电梯使用单位未将电梯使用标志张贴于电梯内)。 第十七条【未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如:锅炉未及时填写运行记录;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压力管道未有运行、检修和日常巡检记录;起重机械、厂车检修记录未及时填写等);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如:安全阀未有有效的校验报告或标记;压力表未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第十八条【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如:叉车操作人员无证作业)。 第十九条【未按规定配备和培训相关特种设备从业人员】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未对故障设备及时检查并消除隐患】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如:出现电梯门防夹保护装置失效、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无效、锅炉压力未在允许范围内、快开门式压力容器安全联锁装置失效等情况时,使用单位未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违规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拒不接受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被查封、扣押后,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标的物。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非法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2、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检查监督的风控法务风险】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的风控法务风险】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风控法务风险】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将使用登记标志和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的风控法务风险】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配备和培训相关特种设备从业人员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对故障设备及时检查并消除隐患的风控法务风险】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规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的风控法务管理】 (一)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二)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目前最新的是2014年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具体目录内容可以上网查询。 (三)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目录内的特种设备应当取得国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应许可。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程序等详见《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 (四)取得许可后,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6个月以前(并且不超过12个月)应当依法办理换证申请或承诺声明。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的监督检验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在上述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中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信息告知要求】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单位资质、施工时间及拟安装、改造、修理的特种设备相关资料等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及注销的登记与管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的采购、使用规范】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管理制度,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做好特种设备台账记录,明确记载特种设备检验到期时间,确保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避免超期使用。 第三十八条【登记及定期检验标志的设置】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的定期维保和检查】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定期自行检查,并及时填写维护保养和检查记录;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 (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及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具体程序详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的人员配备与培训教育】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检测和作业人员不但要满足数量要求,同时应满足对检测和作业人员持证种类和技术能力的要求; (三)要定期对上述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保存好培训记录。 第四十二条【全面检查故障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要时进行停机,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配合监督检查并积极整改】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出现违法行为(如: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积极整改,不得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泛半导体产业企业信息及知识产权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四十四条【公司成立后未正常开业】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五条【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企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 第四十七条【销售必须注册商标但实际未核准注册的商品】 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但实际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 第四十八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语宣传】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五十条【公司成立后未正常开业的风控法务风险】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风控法务风险】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企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销售必须注册商标但实际未核准注册的商品的风控法务风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违反前述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语宣传的风控法务风险】 生产、经营者违法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五十六条【公司成立后应正常开业】 公司成立后应正常开业,确保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注册手续,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确保公司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更新,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的变更; (二)变更登记申请应提交至相关登记机关,并附上必要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企业年度报告】 企业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确保在相关登记机关及公众平台上能及时披露相关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应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财务报表、经营成果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以便于相关方了解企业的运营情况。 第五十九条【商标权风险风控法务管理】 (一)泛半导体企业对于己方使用的标识应及时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商标申请前检索,避免申请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 (二)泛半导体企业应进行商标监控,对商标公告和业内同领域商标使用情况进行密切关注,出现疑似商标侵权情形时及时进行商标调查、维权工作; (三)泛半导体企业应按照注册商标情况使用商标标识,不跨类使用商标、不随意改动商标; (四)泛半导体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或可能构成混淆的标识,如使用他人商标或标识应经他人许可,签订许可协议,并依照许可协议约定支付许可费用。 第五章 泛半导体产业各类污染防治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六十条【违法妨碍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做出虚假供述。 第六十一条【违法转移固体废物】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 第六十二条【违法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第六十三条【未制作或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台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未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贮存危险废物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六十五条【未按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六十六条【未制作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六十七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六十八条【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经营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条【未按规定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一条【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七十三条【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七十四条【未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五条【非法排放工业噪声】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第七十六条【无有效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七条【超许可排放污染物】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八条【非法排放污染物】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七十九条【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第八十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第八十二条【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应重新报批、报请而未重新报批、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第八十三条【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应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十四条【未合法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八十五条【违法妨碍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转移固体废物、未张贴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以及未制作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法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八十八条【未制作或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台账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以及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的经营者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九十条【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一条【未按规定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非法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非法排放工业噪声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三条【无有效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四条【超许可和非法排放污染物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九十六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污染物排放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七条【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风控法务风险】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风控法务风险】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未合法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风控法务风险】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员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真实、准确、及时的提供相关材料和证词。 第一百零二条【转移固体废物的申请、备案程序】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之前,应向移出地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之前,应向移出地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依法对工业固体废物采取防护措施】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单位应该确保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过程中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护措施,确保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妥善贮存。 第一百零四条【制作并如实记录管理台账】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单位应该制作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台账,记录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五条【依法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签】 贮存危险废物,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危险废物标识标签,记录危险废物的产生时间、产生量等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安全、分类贮存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按照标准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安全、分类存放;也不能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存放。 第一百零七条【制作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该制作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记录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基本情况。 第一百零八条【在规范的危险废物仓库贮存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在规范的危险废物仓库内贮存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不符合贮存标准的场所,不能露天堆放,更不能擅自倾倒。 第一百零九条【核实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单位的资质】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时,应核实处置单位资质,特别是是否有处置对应种类危险废物的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合法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一)排放单位应该严格控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确保在限制范围内; (二)排放单位应该确保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污染物在经过处理并达标后排放,不能通过不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旁路排放、干扰在线监控等方式,不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 第一百一十二条【严格控制工业噪声】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该严格控制工业噪声,确保符合标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法办理排污许可手续】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申领取得排污许可证,需要延续、变更时按要求完成延续、变更等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 第一百一十五条【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设置排放口、安装并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建设单位应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然后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一百一十八条【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一百二十条【严格按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不得不规范操作或者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泛半导体产业安全生产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一百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如实记录并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记录、虚假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新录用人员及转岗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四)其他。如:培训课时、培训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一)未记录或未完整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虚假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非法上岗作业】 (一)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上岗证虚假或者已过有效期; (三)特种作业上岗证再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一)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未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未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未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未停止作业,未撤出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示警示标志。 第一百二十八条【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一百二十九条【未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一百三十条【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 (一)未将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独存放在专用仓库内,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一)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 定》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 (二)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提出防范措施; (三)工贸企业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第一百三十三条【未取得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仓储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仓储经营)。 第一百三十四条【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单位或者个人;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风控法务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未如实记录并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特种作业人员非法上岗作业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作业前未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未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未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未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风控法务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四条【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未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风控法务风险】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未取得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风控法务风险】 (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风控法务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立完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五)具体要求参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第一百五十条【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应当要有相关台账记录)。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三)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上岗作业前对从业人员依法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一)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三)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四)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2、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3、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4、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五)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六)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2、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4、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七)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2、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3、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4、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5、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6、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7、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8、有关事故案例; (八)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2、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3、有关事故案例。 (九)具体要求参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培训记录应当要有被培训人员签字。培训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伪造。 第一百五十三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标准与要求】 (一)生产中常见的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等,具体参见《特种作业目录》; (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县级应急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第(1)(2)、(4)、(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五)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六)其他合规要求,具体参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进行危险作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一)生产中危险作业主要涉及: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等; (二)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进行分析并记录; (四)确认并留存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六)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一)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能对人造成伤害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四)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管道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与应急救援演练的组织】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七)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粉尘爆炸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或者粉尘爆炸事故后,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撤离疏散全部作业人员至安全场所,不得采用可能引起扬尘的应急处置措施; (八)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责任的履行】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2、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3、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4、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二)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一百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认定及储存标准】 (一)危险化学品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具体标准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标准】 (一)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以及识别、选择参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二)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都有相应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四)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一百六十条【有限空间的安全生产制度与规程】 (一)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含氧量不足的空间,具体参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 (二)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2、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3、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4、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5、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6、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三)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四)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五)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六)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七)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八)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九)具体要求参见《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资质】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许可证的,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仓储经营; (三)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前往设区市政务服务中心应急管理窗口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一百六十二条【依法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一)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应查看对方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核验相应资质;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泛半导体产业消防救援风控法务 第一节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一百六十四条【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存在问题】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广播)、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系统一类或多类严重损坏或者瘫痪,影响系统整体运行的;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 (三)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损坏。 第一百六十五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保持畅通】 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 单位或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导致建筑之间实际防火间距不足规范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未保持消防车道畅通】 (一)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二)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 (三)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消防车通道。 第二节 风控法务风险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风控法务风险】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存在问题的风控法务风险】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保持畅通的风控法务风险】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风控法务风险】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未保持消防车道畅通的风控法务风险】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风控法务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申请开业的消防安全要求】 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开业前检查,并取得相关《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一百七十四条【定期检查经营场所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及安全标志】 在经营场所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一)保持场所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由专人负责定期巡查场所内消防安全情况; (二)消火栓前不得设置、放置遮挡物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 (三)建筑之间不得搭建彩钢棚、堆放物品、设置车间等占用防火间距,须根据场所性质按照规范要求留出相应防火间距。 (四)需保持消防车道畅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违法查处】 泛半导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所列的风控法务管理风险防范要点为近年来泛半导体产业部分较高风险的防范要点,未涵盖所有风险防范要点。 本指引是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强制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生效及施行】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