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05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等。本机关于5月7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5月13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5月1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6月26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案涉产品净含量140克未开封状态称量为131.3g、133.4g。系申请人在产品未开封状态进行称量。初步违法线索明显证明产品不合格,如去掉外包装,显然净含量存在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3允许的短缺量。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应当视为无法律依据的无效行政行为。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实物证据),也未说明何种原因无法认定,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导致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职。3、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进行明确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4、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属于甩锅,作为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不但不向申请人调取证据,甩锅到购买地为不作为。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同年4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厂无生产迹象,现场无工人,车间及仓库无库存产品,现场无法开展抽检。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4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4月2日,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4月7日已代签收。于4月18日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2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4月23日已代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因当事人现场无相关产品库存,无法开展现场抽检,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须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建议其向购买地进行反映,依法进行抽检,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也不存在甩锅行为。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提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履职,及时受理并组织调解,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等。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厂生产的净含量140克的某牌花生未开封状态称量为131.3g、133.4g,如除去外包装,净含量不能达到允许的误差值,属不合格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入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显示两产品包装袋上均印有“某牌 花生米 净含量:140克 海宁市某食品厂……”字样。同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厂无生产迹象,现场无工人,车间及仓库未发现库存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对该厂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称现在没有生意,厂基本没有开工。都是接订单生产的,有订单就生产,没有订单就不生产。由于是食品,有保质期,所以没有库存。其个人目前也在给别人拉货,赚取运费,厂里不生产的。其产品都是批发的,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案涉产品看包装是和其产品一样的,但是不是其产品,无法确定。对申请人提供显示净含量为133.4克和131.3克的照片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自行称重。其厂里生产的产品净含量应该是够的。并表示对消费者的投诉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包某:我局于2024年3月29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净含量不足的举报。经现场检查,无法认定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建议你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4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即“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及该办法第十八条即“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定量包装商品需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无生产迹象,现场无工人,车间及仓库未发现库存产品,无法开展现场抽检。被举报人对申请人所述的称重显示净含量不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9日接到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4月19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2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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