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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195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2 16:2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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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06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06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海宁某食品公司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本机关于同年5月7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5月16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5月20日,经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海宁某食品公司净含量的投诉未完全履职程序违法。5月2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6月27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同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依法保障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本案中,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可能性,申请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被申请人投诉该生产厂家,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未全面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错误决定反馈对申请人知情权产生误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便将投诉程序走到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止调解,明显不当,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自己未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开始何来的终止调解。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海宁某食品公司净含量的投诉未完全履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因有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有关问题的相关反映,同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已依法对海宁某食品公司开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抽检检验,检验结论不合格。根据抽检结果认定当事人构成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违法行为。3月27日,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立案。二、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处理并回复。4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 4月4日已代签收。4月19日,出具书面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2日通过EMS邮寄申请人。经查询,4月23日已代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就维护消费权益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且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进行告知,已可确认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依职权对消费权益争议开展调解。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海宁某食品公司就计量抽检报告送达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对相关净含量方面投诉拒绝调解……”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申请人称其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海宁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净含量160克的兰花豆未开封状态称量为127.3g,严重缺斤短两,属不合格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入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申请人。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包装袋上印有“兰花豆 麻辣味 净含量:160克……”字样。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4月10日,海宁某食品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我公司有关产品净含量的投诉,我公司拒绝调解……”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审查,在调解过程中出现“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大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袁)举立〔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包某: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你关于海宁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净含量不足的举报。我局已进行计量抽检,抽检产品不合格,我局已经立案。特此告知。”4月2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关于其投诉未全面履行职责,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举报信》、产品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面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同年4月2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于4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拒绝调解,该案无法采取调解方式处理,被申请人于4月17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2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