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海市监(袁)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其申请材料存在表述不清等问题,本机关于同年5月7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5月13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本机关于同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详见附件证据)。于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详见附件证据)。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案涉产品加害人生产的净含量140克某某麻辣花生未开封状态称量为137.9g, 另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净含量150克、70g 均属于缺少重量。为申请人在产品未开封状态进行称量,初步违法线索明显证明产品不合格,如去掉外包装,显然净含量存在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3允许短缺量。三、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请贵府依法确认。1、经核查,无法认定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款,其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视为无法律依据的无效行政行为。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实物证据),也未说明何种原因无法认定,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导致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职。3、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进行明确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4、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属于甩锅,作为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不但不向申请人调取证据,甩锅到购买地为不作为。四、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举报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出具书面海市监(袁)投受[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2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39****)。经查询,2024年4月4日已代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出具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袁)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附邮件交寄单123826568****)。经查询,2024年4月23日已代签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履行职责,程序违法。(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申请人无法认定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因此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根据相关程序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已依法履职。(二)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因当事人现场无相关产品库存,无法开展现场抽检,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定量包装商品须经检验确定计量违法行为,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用抽样的方法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法认定当事人构成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建议其向购买地进行反映,依法进行抽检,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三)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进行明确答复,该不子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投诉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依法履职,及时受理并组织调解,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将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四)关于“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属于甩锅,作为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不但不向申请人调取证据,甩锅到购买地为不作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不存在甩锅。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曾对海宁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抽检检验。同年3月21日,海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编号TDA-202403****)显示,商品名称:某某花生米,标注净含量:140g,标注生产企业:海宁市某食品厂,批号或生产日期:2024/03/18,抽样方法:简单随机,批量:1400件,样本量:80件,检验依据文件及编号: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总体结论:该检验批的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合格。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一封《(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称重照片、购物小票)。申请人举报称,买到海宁市袁花镇山虹路396号,海宁市某食品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净含量140克某某麻辣花生未开封状态称量为137.9g, 另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净含量150克、70g 均属于缺少重量,如去掉外包装,净含量并不能达到允许的误差值,属于不合格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核定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消费者权益与否事实、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奖励情况、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进行告知。同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现场该厂未在生产,现场无库存产品,向该厂送达2024年3月20日抽检产品报告,报告编号:TDA-202403****号,报告名称: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合格,该厂负责人陪同检查,对检查结果无异议,对于该厂的净含量不足的投诉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该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4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4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抽样单(生产企业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履职申请)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包括案涉产品称重照片、购物小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16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4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以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即“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进行”以及该办法十八条即“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生产,现场无库存,无法按规定开展现场抽检。且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3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抽检检验,抽检结果显示被申请人所生产的案涉某某花生米(标注净含量140g)净含量标注和净含量均合格。根据抽检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产品净含量不足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且被申请人已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建议其向购买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进行现场抽检,依法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