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17号
申请人:谢某旺。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5月15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于5月24日收到复议补正材料。5月3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6月14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3月通过书面寄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糯米黄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同年4月7日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具体理由,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21]256号)也认定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应于撤销。最后,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上使用的复印公章有没有经部门领导严格批准和批准复印等。综上,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纸质投诉举报信。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4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 “浙江老字号”证书。4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未说明具体理由,不予立案”的问题。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涉案产品宣称的“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等内容真实。被举报商家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浙江老字号证书。该品牌从创办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已有180多年历史。关于某牌的介绍,相应书籍、史料中均有记载,宣传内容真实。(1)涉案产品“糯米黄酒”非保健食品,其广告内容无需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涉案产品“糯米黄酒”系普通食品,非保健食品,因此其广告内容无需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无需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2)涉案产品“糯米黄酒”宣称的“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等内容,是对生产厂家企业基本情况及品牌的介绍,并非引证内容,故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不适用《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水”符合GB 7718的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术语和定义中,包括了3.1生活饮用水、3.2集中式供水、3.3小型集中式供水、3.4分散式供水、3.5出厂水、3.6末梢水,其中生活饮用水是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用水,该术语和定义,是对以上名词的解释说明,并非对水进行名称设定。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1.2.1及4.1.3.1.5的规定,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水”符合GB 7718的规定。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已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当事人是被举报主体,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主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所指的当事人是被举报主体。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所指的当事人是被投诉举报商家,而非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所认为的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问题,是混淆了当事人的概念。(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文件上使用的复印公章有没有经部门领导严格批准和批准复印?”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公章使用审批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如申请人有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及证据的,可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6次,举报171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等。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同年3月3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某酿造公司生产的“糯米黄酒”1袋,单价:2.00元,生产日期:2023年09月28日。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宣称“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其并未表明真实出处,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涉案产品在配料表添加了“水”,而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的规定,水的具体名称应当是“生活饮用水”,涉案产品仅标注“水”并不是食品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 7718第4.1.3.1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责令退款赔偿;要求依法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以及要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以及对查证属实的案件予以奖励。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显示外包装袋标有“品名:糯米黄酒,原料:水、大米、小麦、焦糖色、乳酸……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产品之一糯米黄酒采用优质大米以及传统酿造工艺陈酿而成……”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4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 该公司正常经营。当事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和‘浙江老字号’证书。执法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取证 ……”《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载明以下内容:“某酿造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的企业,与文化名人及其家族渊源颇深……海内外发行的书籍和史料中均有记载……某牌品牌从创办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已有187年历史,并已成为我国有商标注册制度以来的首批注册商标……”《海宁市工业志》《海宁硖石镇志》均有相关某牌记载。浙江省商务厅认定某酿造公司使用商标案涉某牌为“浙江老字号”。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说明书》。 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经核查,1、对于该产品宣称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商家提供了相关证明;2、该产品为糯米黄酒,非生活饮用水。故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本局工作的支持与理解。特此告知……”4月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邮寄信封、《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海宁市工业志》百年家族徐某部分截图、《海宁硖石镇志》百年家族徐某部分截图、《浙江老字号》证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即“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及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即“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和该通则4.1.3.1.5 即“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介绍》、“浙江老字号”证书、《海宁市工业志》以及《海宁硖石镇志》书中百年家族徐某部分材料等可知,涉案产品“糯米黄酒”宣称“某牌调味品系列,历史悠久,享誉江南一百七十多年”系被投诉举报人对品牌及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不需取得行政许可,亦并非引证内容。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该宣称内容真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水”亦符合GB 7718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被指称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4月1日受理投诉,4月2日邮寄告知,4月3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4月8日邮寄申请人,存在超期告知的程序问题,但鉴于被申请人已实际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对该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