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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58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1:16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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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4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44号

 

申请人:王某重。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6月1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16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签收申请人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投诉函,于同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因是:“经核查,未发现该商家涉嫌你所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系消毒产品(投诉举报函误写成医疗器械),却在订单快照上多出标明脚气的症状如:脚痒、脱皮、水泡、脚裂、烂脚丫(与《腾讯医典》的表述一致),第6页说:“防止传染 快速缓解”,上述宣传即使不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也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另,申请人与举报处理之间有利害关系,即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理由如下:一、如被申请人能够依法立案,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敦促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纸质投诉举报函。同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生物科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打开当事人在1688平台开设的“某生物科技公司”页面,查询到案涉商品页面,经查询该商品整个页面,未发现有宣传治疗脚气用语,执法人员对商品页面进行截图取证。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茅某堂品牌的授权材料。6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1、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在涉案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第一行明确写明:【特别说明:本商品为消字号产品,不可代替药品使用】。2、查询涉案商品整个页面,未发现有宣传治疗功能用语。3、商家提供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的抑菌环试验,检测依据:《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2.1.8.2抗(抑)菌试验 抑菌环试验,结果为:经3次试验结果表明,样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的平均抑菌环直径为16mm,对大肠杆菌的平均抑菌环直径为13(12-13)mm,对白色念珠菌的平均抑菌环直径为15mm。注:抑菌环直径大于7mm者,为有抑菌作用。结论:样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均有排菌作用。符合企业标准Q/JYJ005-2024的要求。因此,涉案商品具有抑菌、排菌作用。4、涉案商品页面上宣传的“脚嗅、脚氧、脚汗、脱皮、水泡、烂脚丫”、“防止传染”、“快速缓解”等用语为介绍产品抑菌、排菌的功能,网页中未体现具有医疗功能、治疗作用的含义。“防止传染”、“快速缓解”并非医疗用语,亦没有针对“脚嗅、脚氧、脚汗、脱皮、水泡、烂脚丫”具有医疗功能、治疗作用的相关表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修订,根据第九条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的行政相对人在本案中是被举报商家,而非申请人。2、申请人已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96次,举报46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于同年5月1日通过1688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某生物科技公司的1盒抑菌液,价款10.90元。收货后发现其系医疗器械,其订单快照宣称脚气治疗功能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偿500元,并要求立案查处。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该公司正常经营,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的‘某生物科技公司’ 页面,》……商品页面,经查询该商品的整个页面,未发现有宣传治疗脚气用语,执法人员对商品页面情况进行截图取证……”涉案商品页面标题为“……脚爽套装脚臭脚汗脚痒脚气膏脚气水脚气净脚气王脚气喷剂”,外包装照片显示“茅某堂联苯汴唑抑菌液”,其“商品详情”页面商品属性标有“产品类别:足霜,品牌:茅堂,生产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产品名称:草本抑菌组合……”“商品详情”页面“商品描述”标有【特别说明:本商品为消字号产品,不可代替药品使用】……”“商品详情”页面还标有“…… 草本抑菌组合(去除足本问题)脚臭 脚痒脚汗脱皮水泡烂脚丫…… 防止传染 快速缓解 品质保障 方便安全……”字样。检测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样本名称:联苯汴唑抑菌液(茅某堂R草本抑菌液),接样日期:2024-01-10,检验项目: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的抑菌环验……五、结论:样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均有排菌作用。符合企业标准Q/JYJ005-2004的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方)某电子商务公司为(品牌名称)茅某堂(商标注册证号/申请号:……以下简称‘授权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商。特授权某生物科技公司(被授权方)在阿里巴巴1688电商平台售卖授权品牌的所有商品。授权期间为:2023年5月6日-2026年5月6日。” 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经核查,未发现该商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6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订单详情单、案涉产品详情截图、腾讯医典搜索脚气表现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案涉产品详情页取证截图、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报告》《网络专卖授权证书》《授权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12315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标有“……品牌:茅堂,生产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产品名称:草本抑菌组合……【特别说明:本商品为消字号产品,不可代替药品使用】……”其广告宣传主要是针对抑菌作用,案涉商品页面并未直接宣传治疗脚气。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案涉产品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白色念珠菌均有排菌作用等。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案涉产品宣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没有被指称的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6月3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6月4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3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