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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59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1:2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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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48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48

 

申请人:李某亮。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因申请人提交的光盘视频无法播放,本机关于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6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8月16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购买到一瓶超保质期椒盐,后于3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A7902597XXXX)内附购物视频证据,投诉举报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签收,并于2024年4月9日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在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投诉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证据材料不足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其未尽职尽责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且玩忽职守,存在包庇违法商家懒政和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于2024年3月6日在某副食品店购买的“赛品牌椒盐”已经过期(生产日期:2022/5/4,保质期:18个月),要求赔偿并查处。被申请人于3月13日依法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举报涉及的“赛品牌椒盐”(生产日期:2022/5/4,保质期:18个月),未发现其他批次该款产品在售,现场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2024年3月19日对某副食品店经营者开展询问调查,该经营者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视频真实性及其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提出质疑,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并签署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因申请人提供的视频等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某副食品店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4月9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法律依据。(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诉批次的“赛品牌椒盐”,未发现其他批次该款产品,现场也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并有现场笔录记录相关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开展询问调查,但经营者明确对申请人购买的动机、视频中过期食品来源及视频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调查,申请人所提供材料无法证实真实性,根据现有核查情况,无确切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属于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性权利,故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满足行政复议申请人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利害相关人,无权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三)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其提供的视频材料中,对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录制,且对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了着重摆拍,并以此证明商品在出售时已经过期。申请人在明知过期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购买,却未在现场向商家反馈,而是在事后进行举报,索要高额赔偿,显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违背诚信原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经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李某亮……被投诉举报单位:某超市(碧云路店)……投诉举报请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的侵权和违法事实,并责令被投诉人对我依法赔偿。2、如有罚没款请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3、书面回复受理决定和案件处理结果。事实与理由:我于2024年3月6日在该超市购买一瓶赛品牌椒盐和一袋太太乐鸡精,共花费10.5元。其中赛品牌椒盐在购买时已经过期(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4号,保质期18个月),危害食品安全……”随信附带装有购物视频、付款记录截图和多张案涉产品照片的光盘一张。案涉产品照片显示:“赛品……椒盐,净含量:52g……食品名称:椒盐……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本版……2022/05/04等信息。付款记录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某食品店 -10.50……”3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副食品店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检查照片和现场检查视频。《现场笔录》载明:“……我局执法人员经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未发现举报涉及的‘赛品牌椒盐’,现场发现4瓶‘国良牌椒盐’(生产日期:2023/06/05,保质期:18个日,生产者名称: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50g)未发现其他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取证……”现场检查拍摄的牌椒盐照片显示:“国良 非即食 味 椒盐……净含量50g……食品名称:味椒盐(固态复合型调味料)……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瓶贴……20230605……”等信息。3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市监(昌)投受〔2024〕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3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做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进货凭证等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里陈述称:经辨认申请人确实有在店里消费购买过东西,但认为仅凭视频,就认定案涉的“赛品牌椒盐”是从我店里购买的,是不合理的。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过来检查的时候,店里确实没有“赛品牌椒盐”在售,销售的是“国良牌椒盐”,没有卖过“赛品牌椒盐”,所以我认为举报者的说法不准确。举报者提供的视频中,货架上有5瓶椒盐产品,其中4瓶是“国良牌椒盐”,1瓶是“赛品牌椒盐”,我觉得这瓶过期的“赛品牌椒盐”,有很大可能是他事先放进去的,然后再进店里付款买去,同时对购买全过程进行录像,然后拿着视频进行投诉举报,索要高额赔偿。从视频里来看,申请人从进店开始就已经在录音录像,还特地拍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特写镜头,我认为他购买目的是为了举报商家进行索赔牟利,是知假买假,甚至是故意栽赃陷害,根本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我店的销售系统里面本身自带了很多产品,所以大多数常见的产品都可以扫码出来的,即使不是我店卖的产品也可以扫码出来,只要相应的条形码在销售系统里面,就可以扫出来的。同时拒绝调解并于同日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名称:“某副食品店……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某副食品店……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载明:“桐乡市农副食品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帐)……购货者:某超市……2023年8月5日……商品名称:国良椒盐粉,数量:6瓶,单价3.5,金额21……”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载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店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反映其在2024年3月6日在我店购买的‘赛品牌椒盐’……为过期食品,认为上述情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赔偿。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要求我店不予接受……”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 桐乡市某副食品店……法定代表人:武某……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经营者名称:桐乡市某副食品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仅限预包装食品)……”3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此次举报的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4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12X号),载明:“李某亮:我局于2024年3月8日收到你关于某超市销售的‘赛品牌椒盐’已过期的举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涉诉产品,因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子立案……”并于4月10日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4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12X号)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视频、食品销货凭证(批发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申请人的付款记录截图和购物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3月13日前往第三人处开展调查,3月14日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3月19日制作《询问笔录》,3月26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4月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审批,同年4月9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现场未找到申请人购买的“赛品牌”椒盐,只有“国良牌”椒盐,也没有其他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国良牌”椒盐的进货凭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予认可并质疑,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亦缺乏被投诉举报人店内还有其余同款过期食品在售的关键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存疑,无法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