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66号
申请人:史某划。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超市。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对某超市的办结反馈,于同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25日,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答复材料。8月12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补充意见。同日,本机关向第三人发出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8月13日,第三人现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本机关当场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某牌吉林大米”存在伪造产品产地问题,系假冒伪劣宣称“古林大米”,包装袋上产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与宣称的“吉林大米”事实不对应,属于伪造产品产地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并侵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的违法事实。由于被申请人办结反馈对举报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对于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给的办结反馈,申请人补充意见:(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七条投诉和举报同时存在时,并依照本办法分别作出处理。显然被申请人并未就举报部分作出处理结果是立案调查或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未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三)被申请人声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而未依法向投诉举报人提供这些所谓的未违法的证据,二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四)根据《侵权责任法》主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无执法权,无法随意认定商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需请求行政单位作出侵权行为的认定,即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五)被申请未人告知的法律救济方式。(六)被申请人所阐述商家责任部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都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综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件属实,材料齐全,应立案,处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渎职、包庇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建议责问被申请人。特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违法。 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单,反映第三人销售的吉林大米,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欺诈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标侵权法,其认为商家作为销售者并没有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诉求内容为: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同时,申请人提供了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照片3张。同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5月23日,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位于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吉林大米。第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商从吉林进购大米的购销合同等材料。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关于举报,经核查,该商家提供了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或可咨询厂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关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某牌吉林大米’存在伪造产品产地问题,系假冒伪劣宣称‘吉林大米’,包装袋上产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与宣称的‘吉林大米’事实不对应,……被申请人办结反馈对举报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和“补充(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就举报部分作出处理结果是立案调查或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及“补充(六)被申请人所阐述商家责任部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认为的“被申请人办结反馈对举报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无须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登记的是投诉,反映的内容为:“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欺诈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标侵权法,其认为商家作为销售者并没有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诉求内容是:“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该内容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中描述的“伪造产品产地问题”、“包装袋上产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与宣称的‘吉林大米’事实不对应”等情况不符,且申请人也未表示要举报、要查处等诉求。因此,申请人认为的“被申请人办结反馈对举报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无须告知举报处理结果。2、被申请人对举报和投诉分别予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并开展调解。又因其反映的内容中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等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已履行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事实清楚,合法有效。首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投诉,全国12315平台投诉须知的第8点中,已明确告知:“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须点击同意后,再进行实际投诉,且其反映的内容中均未表示要举报、要查处等诉求。其次,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品吉林大米系假冒伪劣产品、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等问题,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吉林大米,但被投诉商家提供了涉案商品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生产商从吉林进购大米的购销合同等材料,检验报告综合结论为:产品合格。商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申请人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另外,申请人此次提起行政复议,反映涉案商品“吉林大米”,包装袋上产地为浙江省嘉兴市,与宣称的“吉林大米”事实不对应的问题,被投诉商家有提供生产商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的购销合同,合同显示某农业科技公司的大米是从某米业公司购进,而某米业公司在吉林省。因此,涉案商品称“吉林大米”并无欺诈误导消费者。因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回复:“关于举报,经核查,该商家提供了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或可咨询厂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写的“关于举报……可咨询厂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的内容,是基于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进行核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作陈述回应,是主动履职告知核查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并调取证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当事人是被投诉举报商家,非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涉案商品的索证索票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已根据程序规定依法履职。(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而未依法向投诉举报人提供这些所谓的未违法的证据,二次侵害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公开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并未要求将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提供给投诉人或举报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投诉举报人提供取得的证据,是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的情形无法律依据。(四)关于申请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主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即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申请人认为其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五)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法律救济方式”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予以回复,同时也告知了“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或可咨询厂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后,其还可通过司法等其他途径维权。三、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全国12315平台上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可看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23次,举报2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已超过普通消费者合理的投诉举报量,已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基于索赔动机购买商品,该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等。因此,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列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陈述:同意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关于第三人销售的某牌吉林大米的投诉件,投诉内容:“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欺诈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标侵权法,我认为商家作为销售者并没有尽到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诉求内容:“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并在消费者附件信息中上传了4张图片。其中案涉商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标有“东北特产 吉林大米 净含量:10kg……”案涉商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一侧面上标有“产品名称:吉林大米,产品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委托商:某粮油发展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受委托商:某农业科技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5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告知内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未发现某牌吉林大米在售。当事人提供了该商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购销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农业科技公司成品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某牌,型号/规格:25KG……”《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买受人)某农业科技公司与乙方(出卖人)某米业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在吉林省松原市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大米的购销业务协商一致,达成相关合同条款。某米业公司工商登记住所为前郭县……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某农业科技公司成品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某牌吉林大米,型号/规格:10kg,生产日期:2024-3-8,检验依据:GB/T1354-2018,报告日期:2024-3-8,检验项目:加工精度、水分含量、不完善粒含量、无机杂质含量、碎米总量、小碎米含量、黄粒米含量、互混、色泽、气味……单项判定:符合,综合结论:产品合格,符合一级等级,准予出厂……”第三人陈述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书面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并提交复议机关。 5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关于举报,经核查,该商家提供了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未发现其涉嫌你所指称的违法行为。如你有进一步证据可再次提交本局,或可咨询厂商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关于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申请人对该回复内容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详情截图、案涉产品截图、购物小票、投诉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委托商营业执照、食品销售单、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提供的《某农业科技公司成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受委托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购销合同》《情况说明》、12315投诉人信息查询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即“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该办法第十四条即“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通过申请人在12315平台进入的界面以及其提出的投诉内容和诉求内容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是投诉申请,并非举报申请,被申请人并无应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后,也针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第三人能提供进货票据、成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商家资质证明、《购销合同》等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第三人拒绝调解,针对申请人的诉求内容,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31日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调解,以上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但需要指出的是,案涉投诉回复内容存在表述不当,亦未明确告知终止调解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实质也告知了调解不成的原因,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对以上表述问题予以瑕疵指正。申请人主张案涉申请包含举报诉求,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史某划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