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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77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5:1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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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67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67

 

申请人:肖某威。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7月22日、23日、25日及8月14日,本机关电话联系申请人,无法接通,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投诉举报 某食品有限公司 销售的“儿童榨菜丝”),被申请人于 2024 年6 月 14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5、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5 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儿童的定义为 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即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无法可依,并没有证据证明“儿童榨菜丝”作为儿童食品的科学依据。申请人也没看到过该公司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2024年4月 24日购买到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儿童榨菜丝”。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无法可依,并没有证据证明“儿童榨菜丝”作为儿童食品的科学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涉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 5月20日依法对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款产品儿童榨菜丝的标签检测合格报告。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涉诉“儿童榨菜丝”食品名称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申请人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4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通过邮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的规定,食品名称属于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经查,案涉产品在外包装标注食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并且在同一展示面临近位置标注了“产品类别:浙式方便榨菜”,其产品标准代号:GB /T 1012,《GH/T 1012-2022方便榨菜》为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产品的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为“方便榨菜”,该产品已按照要求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该产品标签并无不妥。同时,某食品公司提供了一份该款儿童榨菜丝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X-GJ-7179-001),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载明:“投诉举报人:肖某威……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4日至拼多多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儿童榨菜丝’80g2包;单价:3.99元,实际付款:3.99元;生产日期:2024年1月10号;订单编号:240424-672200212040157……经查询,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儿童的定义为14周岁以下人口,包括0-60月龄婴幼儿。即涉案产品名称为儿童榨菜丝无法可依,并没有证据证明‘儿童榨菜丝’作为儿童食品的科学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综上,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随信附带拼多多订单截图一张和案涉产品正反面照片各两张。拼多多订单截图显示:“……订单编号:240424-672200212040157……下单时间:2024-04-24 12:18:36……”案涉产品正面照片显示:“龍祥……儿童榨菜丝……某食品有限公司……”背面照片显示:“食品名称:儿童榨菜丝、产品类别:浙式方便榨菜……净含量:8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袋身喷码……产品标准代号:GH/T1012……委托方: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5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现场笔录》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1现场检查未发视被投诉举报的‘龍祥牌儿童榨菜丝’(净含量:80g),据当事人所述已经全部销售完毕;2、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编号:JX-GJ-7179-001);3、当事人陈述从未在拼多多开设店铺,涉事订单不是其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X-GJ-7179-001)载明:“样品名称:儿童榨菜丝,委托单位:某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20g……检测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结果:……2:食品名称:合格,审核条款:GB 7718-2011 4.1.2……10:产品标准代号:合格,审核条款:GB 7718-2011 4.1.10……”5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审查期限,决定将该案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年6月14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饮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载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肖某威关于我公司生产的‘龍祥牌儿童榨菜丝’的投诉举报。我司该产品包装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要求我司也从未在拼多多开设店铺进行销售,不存在其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公司不予接受,也拒绝调解。对于商品相关问题我公司愿意配合你局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肖某威: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你关于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榨菜丝’产品名称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6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邮政快递单号:123826891XXXX)。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照片及《投诉举报函》、拼多多订单截图、案涉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5月2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调查核实。5月2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立案期限。6月14日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即:“当‘新创名称’、‘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和第二十条“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果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而易使人误解时,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并结合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过案涉食品,且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在“食品名称:儿童榨菜丝”之后标注了食品真实属性“产品类别:浙式方便榨菜”,其使用的《GH/T 1012-2022 方便榨菜》行业标准现行有效,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亦显示案涉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标注行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