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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29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6:16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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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8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183

 

申请人:郭某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海市监(长)举不〔2024〕第627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7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7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8月15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4年6月4号通过挂号信方式举报(某生活超市)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华某)龙口粉丝一事,生产厂家所属市场监管局予以调查回复,该生产日期2022年10月6号未生产过该产品,且申请人举报被涂改的生产日期2022年10月6号在2024年2月20号下方。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被指称的违法行为。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辨认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仅能证明被举报商家有销售“华某龙口粉丝”这款产品,不能证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证明生产日期为2024年02月20日的“华某龙口粉丝”是被举报商家所销售。二、被申请人已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家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华某龙口粉丝”在售,无法核实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对被举报商家店长进行询问调查,其提供了“华某龙口粉丝”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并表示此前未发现过存在两个生产日期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调查情况,无法证明被举报商家涉嫌被指称的违法行为,且答复申请人时,已告知如对商品存在疑义,可将情况反映至该商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三、申请人向该涉案商品生产商所在地反映并取得的回复,此前未提供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此次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关于投诉举报转办单招市监诉(2024)0277号的回复》(招市监投举复〔2024〕X号),此前并未作为证据提供给被申请人。根据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生产商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单位生产,并称产品生产日期均使用喷墨打印,从未使用钢印打码方式,执法人员调取生产记录,未发现2022年10月6日生产过涉诉产品,2024年2月20日生产记录显示生产过该产品。通过调查,未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可知,申请人提供的实物照片中的黑色字体2024/02/20为该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该产品系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发现违法行为。因此,该回复内容也印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另,若被举报商家真要虚假标注,其标注一个两年前的日期并无实际意义,且被举报商家也明确表示,其并未标注生产日期,若产品有问题可直接退回。四、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故请求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举报信》载明以下内容:“举报人:郭某可……被举报人:某生活超市……1、确认核定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2、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纯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3、书面回复受理决定和案件处理结果,给与举报人作为证据使用。事实缘由:举报人于2024年5月31号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华某)龙口粉丝,净含量:300克,单价:5.80元,生产日期:2024/02/20,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下面有钢印痕迹隐约看到还有另一个生产日期为:2022/10/06。怀疑该超市销售虚假标注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投受〔2024〕第627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海宁市某镇某超市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投诉。6月18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招市监投举复〔2024〕X号《关于投诉举报转办单招市监诉(2024) 0277号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以下内容:“郭某可:2024年6月11日,我局接投诉举报转办单(招市监诉(2024)0277号),关于你投诉举报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口粉丝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我局受理后及时进行核查办理,相关情况回复如下:1、因被投诉人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不予调解书》,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并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2、通过对被举报人烟台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该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单位生产的,并称产品生产日期均使用喷墨打码,从未使用钢印打码方式,执法人员调取2024年2月20日和2022年10月6日生产记录,未发现 2022年10月6日企业生产过涉诉产品,2024年2月20日生产记录显示生产过该产品。通过调查,未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我局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镇某超市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进货单。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2024年6月24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经出示执法证后对位于上述地址的海宁市某镇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华某龙口粉丝’在售。当事人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等相关材料。现场检查由当事人店长周某书全程陪同,并对检查情况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镇某超市受委托人周某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周某书称海宁市某镇某超市之前销售过“华某龙口粉丝”,该粉丝是从平湖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货,能提供进货单,最近一次进货是2024年5月25日,已不记得粉丝的生产日期,自己从未发现过举报人所称两个生产日期的情况,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郭某可:我局于2024年6月6日收到你关于反映海宁市某生活超市销售的‘华某龙口粉丝’涉嫌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要求查处的举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你所指称的商品在售,商家提供了商品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等相关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商家涉嫌被指称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该商品存在疑义,也可将情况反映至该商品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特此告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4日”。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长)终调〔2024〕第627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举报信》、案涉产品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产品的进货单、《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可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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