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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301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6:28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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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201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201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同年7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海宁市某副食品店超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本机关7月2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在浙江嘉兴海宁市XXXX的养某记(海宁某店)购买了某品牌梅干菜饼原味(22.8元),上述食品一包。后认为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17日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截止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仍未作出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答复。认为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同时含有投诉及报两种内容,被申请人应依法予以分别处理。依据该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截止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仍未作出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答复。故请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海宁市某副食品店超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交的信息类别明确为举报。根据浙江消保平台业务查询信息显示,申请人提交的线索信息类别明确为举报,故平台生成的工单明确类型为举报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获知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随后按照举报处理程序展开线索核查处置工作。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职能,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为举报件则不应该在举报内容中夹杂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也无在举报项中处理投诉事项的义务,若申请人有投诉求,完全可以选择投诉选项。被申请人并无相关义务处理申请人所称的“投诉”,亦无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义务。二、对投诉举报相关说明。全国12315平台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为方便群众反映问题而启用的网络便民渠道,平台投诉、举报两个不同选项分别做了相应的说明和告知,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该平台“投诉”选项中,第8点明确告知:“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举报”选项中,第5点明确告知:“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身明确提交的为举报线索,却又以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为由提出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理由明显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所以选择举报选项,是希望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确认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作为,并做出行政处罚,然后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实现其获得经济赔偿的目的。此外,若认可申请人举报内容含有投诉内容,亦应在查明被举报人确有违法行为之后,再组织被举报人和申请人进行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三、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调查了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集中购买产品、投诉举报批量寄递、制作相关证据程式化、未能获利即复议或诉讼等特点,其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具有典型的“职业索赔人”特征。经查询,截止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28次,举报56次,结合其年龄(不到20周岁)情况,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且其举报内容多为食品标签、产品标准类,进而索要赔偿,未达到牟利目的即提起各种行政复议,占用大量行政资源,极大增加了行政及司法成本,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因此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举报人一般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说举报是公益性的,故申请人称其举报材料内包含投诉内容,明显是不合理的,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对“投诉”的定义要求,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亦不成立。故请求驳回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具体内容为“浙消保平台:本人于2024年6月15日在浙江嘉兴海宁市某的养某记(海宁某店)购买了某品牌梅干菜饼原味(22.8元),上述食品一包,共付款22.8元,食用后发现梅干莱饼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7099,该标准为糕点、面包类执行标准,其执行标准使用错误,且该执行标准与梅干菜饼的定义不符。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本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查处。”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处的海宁市某副食品店进行检查并制作《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协查〔2024〕663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请求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案涉举报。7月4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某副食品店受委托人吴某丽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批发销售单、《检测报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收到你局传达的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2024年6月15日购买到我店销售的‘某品牌梅干菜饼老底子风味(原味)500g’,认为产品执行标准使用错误,与梅干菜饼的定义不符。对于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要求,我店不予接受。对于上述产品相关问题我店愿意配合你局调查处理……”7月20日,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淳市监(临)复函〔2024〕015号《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函告被申请人调查结果,并附证据材料。同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海宁市某副食品店超期未作出处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举报内容截图、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涉产品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批发销售单、《检测报告》《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坤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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