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207号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一案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违法(遗漏免费塑料袋问题)。因其申请材料存在表述不清等问题,本机关于同年8月6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并于8月12日收到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9月25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次复议的是针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问题,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及免费提供塑料袋问题)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此事件的举报回复告知书(海市监(洲)举回(2024)第X号),申请人不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九条 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多种投诉举报问题(如: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免费提供塑料袋等),应当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处理,根据被申请的回复,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及虚假广告问题进行回复,未对免费提供塑料袋问题进行处理并回复,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无偿提供免费塑料袋的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回复处理,被申请人对无偿免费提供塑料袋等问题只字不提,遗漏部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一案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违法(遗漏免费塑料袋问题)。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柯某通过邮件寄送的纸质举报信称:2024年5月29日在位于海宁市某处的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的购买了该店销售的即食海参20包,并购买了两罐铁皮石斛,共花费1500元。认为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无标签标识、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要求查处。同件中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产品的实物图片以及支付记录。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10日依法对位于海宁市某处的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店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是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现场该店发现有两款商品在售,现场负责人出示了“铁皮石斛”以及“轻盐干海参”的索证索票情况,并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现场检查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认为针对该店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干海参泡发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已对其立案调查,针对当事人销售的“铁皮石斛”和“轻盐干海参”等部分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铁皮石斛”未标明品名、产地等信息,执法人员当场按照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和未按照要求销售农产品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针对该店现场存在虚假宣传的内容,由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通过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洲)举立〔2024〕第X号)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到的未向其告知关于“商家免费提供塑料袋”的举报。首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第一句话陈述购买过程,包括购买时间、购买产品,购买金额,购买细节。对商家提供塑料袋的过程采用陈述性语句结尾。后一句申请人发现其产品存在“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没有厂名等信息,没有明确标注价格”、“产品都虚假宣传很多功效”等措辞,前后有明显的语意区分。其次,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记录、涉案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11页,但所有证据照片中未涉及申请人所提及的塑料袋相关内容。最后,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与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但过程中申请人均未向被申请人提及“免费塑料袋”情况,故被申请人不认为上述情况属于举报范畴。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对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柯某,汉族,…… 被投诉举报人:店铺名:某品牌大连鲜食海参,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某处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9号在商家店铺购买了20包即食海参,2罐铁皮石斛粉,共花费1500元,走的时候给了我二个免费的塑料袋。发现其产品都没有日期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没有厂名等信息,没有明确标注价格。而且产品都虚假宣传很多功效,现向贵局投诉举报,请求立案查处,责令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办案期限。7月9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某处的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海市监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海市监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现场拍照取证。《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现场检查情况:1.该商家现场提供了即食海参、铁皮石斛粉的索证索票资料,现场的二款产品包装好,外包装上均有标签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海市监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经查,你单位销售的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海市监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经查,你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标示食用农产品产地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销售食用农产品明示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罚款……”7月1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与举报有关的照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未涉及免费塑料袋的问题。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的委托人阮某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中委托人陈述,店经营场所内有二款产品在售:一款是铁枫堂铁皮石斜,在产品包装上标有“品名:铁皮石斜花,系列:乐农玉斜,产地:浙江乐清,生产企业: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某处,生产批号:230714,生产日期:20230714,有效期至:20250713”等标识内容;另一款产品为轻盐干海参,在产品包装上标有“配料:海刺参,产品标准号:GB/T34747,委托方:大连某海洋生物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庄河市某处,受委托方: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庄河市某处”等标识内容,我店当场提供了上述二款产品的相关索证索票资料。你们执法人员还在我店仓库内发现有关于铁枫堂的折页和墙面上挂有关于海参的宣传照片4张;因为我店部分产品价格没有标注,你们对我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开具了责令改正。申请人在店内总共购买了二款产品,一款是散装的“铁皮石斜粉”,另一款是“轻盐干海参”。关于“铁皮石解粉”,消费者当时买的时候确实在外包装上没有相关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产品标识,然后放在二个罐子里拿走了,这款产品当时是最后两罐了,店里现在已经没有了;关于“轻盐干海参”,消费者买的时候要求把干海参发好,店当时正好有该款已经发好的干海参,就卖给他一些已经发好的干海参,当时包装上也没有相关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产品标识。关于“海参的功效”广告页打印件,之前曾放在店里的,后觉得有点不妥已经收起来不放了,里面的功效没有依据。“铁枫堂铁皮石斛”的折页是供应商供货时候随产品放在包装袋里的,这款不是申请人买的那款铁皮石斛粉,折页也不是店里提供给他的,是他进到店内仓库拍的,墙上4张宣传照片也拿下来了。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海市监(洲)举立〔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立案告知书》),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柯某: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你关于上品堂销售的产品无标签标识、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的举报,经核查,针对该店销售的即食海参涉嫌违法,我局已立案调查。针对该店销售的铁皮石斛,因上述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责令改正;针对该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已责令其改正;针对该店涉嫌广告违法等行为,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告知书》(海市监(洲)举回〔2024〕第X号),告知如下:“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已对该单位立案调查,现将处理情况回复如下:经调查,我局已对海宁市海洲某干果店出行政处罚决定(海市监处罚〔2024〕X号)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http://www.gsxt.gov.cn/)公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无偿免费提供塑料袋等问题未回应,遗漏部分投诉举报问题,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海市监处罚﹝2024﹞X号处罚决定,于同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包含以下:“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货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7月12日,我局在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未经备案从事餐饮服务。行政处罚内容:未经备案从事餐饮服务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限期补办,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案涉产品照片、申请人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截图、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即“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同年6月20日经审批后决定延期立案。7月9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调查并调取即食海参、铁皮石斛粉的索证索票等资料,现场两款产品外包装上均有标签标识及生产厂家信息。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销售出去的2款产品未明码标价和标产品名称、产地等行为,当场责令其改正。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虚假宣传行为情节轻微,且对其销售无产品标签标识和未明码标价行为已责令改正,于7月12日经审批决定举报不予立案。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书》,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围绕即食海参、铁皮石斛存在没有日期、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厂名等信息,没有明确标注价格、虚假宣传很多功效的问题进行描述,未直接反映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查处提供免费塑料袋的问题,在被申请人在处理即食海参、铁皮石斛举报时,申请人亦未反映免费塑料袋的问题。在提供免费塑料袋举报事项表达不清晰准确的前提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遗漏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回复告知书》(海市监(洲)举回〔2024〕第X号)和海市监处罚﹝2024﹞X号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实际是针对被举报人销售即食海参未经备案从事餐饮服务行为作出立案和处罚,而非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无标签标识、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的举报作出相应立案调查及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立案告知书》中关于“……我局于2024年6月3日收到你关于上品堂销售的产品无标签标识、虚假宣传、未明码标价的举报,经核查,针对该店销售的即食海参涉嫌违法,我局已立案调查……” 的表述不清存在歧义,且文书告知形式也存在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表述及文书问题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瑕疵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柯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