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211号
申请人:潘某香。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8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9月13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4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关于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血糯米”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随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申请人认为,“瑕疵”的定义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即在无法律规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权力解释“瑕疵”的定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查询到只出台了推荐性标准GB/T1354,并未出台强制性标准GB1354,众所周知,强制性标准严于推荐性标准,显然涉案产品虚假标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强制性规定。一个产品的执行标准与其生产工艺密不可分,执行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准则,而生产工艺则是实现这些标准的具体方法和步骤,被申请人并未对涉诉产品的生产工艺进行全方面了解。也未知晓被诉人是否严格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加工的。被申请人有做详细且全面的调查吗?调查有依法记录在案吗?被申请人不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机关,没有专业性,故其认定瑕疵没有价值更无法律依据。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然对举报已经受理,就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依法履职并作出答复,且该答复不能敷衍也不能不明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确认违法事实,既未认定涉诉产品是否违法,也未明确说明依据哪条法律、哪一款、哪一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就一句对被诉人出具了责令改正,不予立案,但并未提供其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可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三、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市监昌投受〔2024〕第XXX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5月22日,执法人员对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对某大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某大公司生产的血糯米产品,其包装袋因制版印刷把关不严导致产品执行标准标示错误,但该问题不足以影响产品的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且该问题发生也非某大公司主观故意造成,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出现漏字”情形,应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向某大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昌责改〔2024〕X号),责令某大公司限期进行改正,并于2024年6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XXX号),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一)关于食品标签瑕疵认定权限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此条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依照相关法规对食品标签是否属于瑕疵情形进行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血糯米产品标签问题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有当出现第(六)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情形时,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无权限认定标签瑕疵,此说法显然不成立。(二)关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无据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某大公司生产的血糯米产品包装袋因印刷错误,其产品执行标准“GB/T 1354”被标示成了“GB 1354”,漏掉了“/T”两个字符,但某大公司实际生产时执行标准为“GB/T 1354”,故包装标示漏字情形并未对该款产品的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该情形出现非主观故意,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此情形为标签瑕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某大公司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昌责改〔2024〕X号),责令某大公司限期改正。同时,因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决定对某大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6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XX号)。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11)要求,《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只需明确不予立案,无其他内容要求。故被申请人寄送的告知书符合要求,并无不当。(三)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该规定明确,当举报的违法事实成立,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立案查处并结案或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经核查,属标签瑕疵情形,被申请人依法未对被举报人予以立案,故申请人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故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亦无义务另行告知申请人不具备获得举报奖励的相关情况。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附被举报产品血糯米的包装照片。《投诉举报函》载明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潘某香……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举报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二、依法组织便民调解;三、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并给予举报奖励;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04月15日至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血糯米”/袋;金额:9.80元,生产日期:2023.10.20,保质期:12个月;产品条码:6946370690196。违法事实一;根据查询,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只出台了推荐性标准GB/T1354,并未出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强制性标准GB 1354,涉案产品属于虚假标注执行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及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你局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被举报产品血糯米的包装照片显示有以下内容:品名:血糯米;产品标准:GB1354;分装商: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投受〔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关于反映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血糯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某大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以下内容:“……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反映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批次的血糯米的血糯米产品,成品仓库内现有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05月08日,其外包装上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HNHD 0002S,当事人包材库内未发现标示‘产品标准:GB1354’的血糯米产品 (400克装)老的包装材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蔡某枝称老包装材料已全部用完,目前使用的包装材料系重新印制的新的包装材料,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已进行了变更……”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昌)责改〔2024〕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生产的血糯米产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存在漏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现责令你(单位)在2024年6月2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产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按规范要求标注,对已销售出去的产品进行召回整改。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下罚款……”。5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枝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结果报告》《整改报告》《新宁公司印刷情况说明》《血糯米产品包装袋印刷错误情况说明》《工艺操作规程(含关键控制点)》《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以及《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HNHD 0002S-2024 五谷杂粮》。询问笔录中,蔡某枝称案涉产品的是老包装,是因为委托印刷公司在制版时操作失误所致,目前使用的包装是改版过的,产品标准使用的是我公司的企标。案涉产品实际执行标准应该是GB/T 1354,实际上GB1354这个国家强制性标准目前并没有出台,所以我们不可能按照未出台的标准来生产。我们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当天印发了《产品召回公告》,通知相关客户下架并召回上述产品,同时对包材仓库进行检查,查找是否还有未使用完的老的血糯米包装。案涉产品血糯米包装印刷排版时疏漏导致字符缺漏,但实际上并不会影响该产品的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者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而且我公司也非主观故意标志错误的执行标准。这个问题应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虚假标注。某大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整改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海昌市场监管所:2024年5月20日,我公司获知有消费者举报购买到我公司生产的血糯米产品(生产日期:2023.10.20,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00克),其认为该产品包装将执行标准‘GB/T 1354’印成‘GB 1354’属于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赔偿并查处。得知此情况后,我公司高度重视,立即对此情况进行查证。经查实,上述执行标准印制错误的问题,主要在于我公司对包装印制排版工作不细心所致。受委托印制企业工作人员在排版时遗漏了字符,但我公司在核对时未发现此错误情况,导致出现上述消费者举报的情况出现。我公司在查明原因后,立即向所有经销商制发了食品召回公告,召回使用上述执行标准标示出现瑕疵的包装袋的血糯米产品,以对消费者负责。并于当天对食品仓库和包材库进行安全自查,对发现的不合格的包材及已经使用不合格包材的成品进行相应处理。我公司将对后续召回的上述血糯米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置,并将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做好食品包材印制排版审核校对工作,防止类似包材印制错漏情况再次发生……”某大公司于同日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载明某大公司拒绝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显示血糯米的检验依据是GB/T 1354。5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办案期限。《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HNHD 0002S-2024 五谷杂粮》载明以下内容:“……大米应符合GB/T 1354的规定……”6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昌)终调〔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潘某香:我局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血糯米’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血糯米产品,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1354,但该产品包装上产品标准错印为‘GB 1354’。经查,目前没有现行有效的GB 1354标准,我局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标注‘GB 1354’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出现漏字’情形,应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我局已向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我局决定对你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投诉举报函》、案涉产品照片、《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结果报告》《食品召回结果报告》《整改报告》《新宁公司印刷情况说明》《血糯米产品包装袋印刷错误情况说明》《工艺操作规程(含关键控制点)》《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海宁市某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Q/HNHD 0002S-2024 五谷杂粮》《询问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即“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某大公司检查,并对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某大公司在案涉血糯米包装上将产品标准“GB/T 1354”错误的印刷成“GB 1354”,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瑕疵情形,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鉴于某大公司已经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了相关违法行为,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及该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并未立案,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答复其奖励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1日接到举报后,于5月28日延长办案期限,于6月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2024〕第XX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