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220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8月19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9月18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牌“糖醋大蒜”产品涉嫌违法,生产日期:2023/9/18,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理由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为大蒜头、水、食盐(未加碘)、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柠檬黄、糖精钠、冰乙酸、柠檬酸、三氯蔗糖、安赛蜜、苯甲酸钠】。该产品内容物所呈现的颜色为黑色(酱油色),但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并没有相对应的食品原料(酿造酱油)或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该款产品应当隐瞒标示了其产品中添加的其他食品原料(酿造酱油)或食品添加剂(着色剂),显然没有如实标明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经对比,发现被举报人所生产的另一款批次号为2023/8/11的糖醋大蒜产品配料表与被举报产品糖醋大蒜 (2023/9/18)配料均一致,但内容物所呈现的颜色却不一致,2023/8/11批次的糖醋大蒜内容物呈现的是正常透明状液态色,而涉案产品糖醋大蒜(2023/9/18)所呈现的颜色为酱油色,所以事实清楚明了,涉案产品糖醋大蒜(2023/9/18)显然存在虚假标注产品配料表的违法行为,确系为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声称未发现申请人反馈的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配料表的违法行为,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称于同年5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生产资质情况,提取了案涉产品配料酿造食醋包装标签照片和出厂检验报告及配料记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两份和配料酿造食醋检测报告,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另,当事人提供了两份产品抽样检测报告和一份情况说明。经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配料中添加酿造酱油和食品着色剂,且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外观、色泽合格,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现有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6月27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通过邮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所述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两份和配料酿造食醋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均显示“检测项目:色泽,检测结果具有原料菜经腌制后固有色泽和辅料的正常色泽,无霉斑白膜,结论: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两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明确因添加了酿造食醋,故产品呈现酿造食醋色泽。另,对于申请人复议补充提出的当事人生产的2023/8/11生产批次的糖醋大蒜与案涉2023/9/18批次的糖醋大蒜内容物呈现不一致问题,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两个批次产品内容物并无明显区别。综上,根据现场检查和现有证据材料,无证据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关于申请人所述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项的条件,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于同年4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牌“糖醋大蒜”产品,净含量:200克。配料表为大蒜头、水、食盐(未加碘)、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柠檬黄、糖精钠、冰乙酸、柠檬酸、三氯蔗糖、安赛蜜、苯甲酸钠】。案涉产品内容物所呈现的颜色为黑色(酱油色),但配料表中并没有相对应的食品原料(酿造酱油)或食品添加剂(着色剂)。因此,案涉产品应当隐瞒标示了其产品中添加的其他食品原料(酿造酱油)或食品添加剂(着色剂),显然没有如实标明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虚假标注产品配料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综上,案涉产品因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2、依法奖励举报人;3、请求电话调解。随附的案涉产品照片外包装标有:“食品名称:糖醋大蒜,配料:大蒜头、水、食盐(未加碘)、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柠檬黄、糖精钠、冰乙酸、柠檬酸、三氯蔗糖、安赛蜜、苯甲酸钠】,生产者名称:某食品公司……2023/09/18……”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2024〕第× 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未发现涉诉糖醋大蒜。2.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诉批次‘糖醋大蒜’(2023/09/18)、配料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两份‘糖醋大蒜’检测报告。报告均显示外观、色泽合格。4.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配料食醋标签。当事人同时提供了该酿造食醋的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批号为20230918的糖醋大蒜(200g/包),根据Q/HSN 0002S 的检验依据,对感官、固形物含量、食盐、亚硝酸盐、大肠杆菌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载明:“产品名称:糖醋大蒜,配料日期:2023.9.18,备注:200g,投料情况:原料名称:大蒜、酿造食醋,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柠檬黄、糖精钠、冰乙酸、柠檬酸、三氯蔗糖、安赛蜜、苯甲酸钠……”某检测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A《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样品名称:糖醋大蒜,生产日期:2023-01-03,规则:200g,检测依据:Q/HSN 0002S-2020 《盐渍菜》,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项目: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检测项目:外观、杂质、色泽(具有原料菜经腌制后固有的色泽和辅料的正常色泽,无霉斑白膜)、滋味、气味、组织形态、柠檬黄……”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B《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某食品公司,样品名称:糖醋大蒜,生产日期:2023-01-02,规则:300g,检测依据:Q/HSN 0002S-2023 《盐渍菜》,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项目:亚硝酸盐(以NaNO2计)、铅(以Pb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糖精钠(以糖精计)、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阿斯巴甜、柠檬黄,检测项目:外观、色泽(具有原料菜经腌制后固有的色泽和辅料的正常色泽,无霉斑白膜)、杂质、组织形态、滋味、气味……”某检验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出具的C《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玫瑰米醋(酿造食醋),被抽样单位:某学校,标称生产者:某酿造公司,委托单位:嘉兴市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型号:480ml/瓶,生产日期:2023-12-14,检验项目:总酸(以乙酸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8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2024年6月3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年6月2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我公司就产品糖醋大蒜的举报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均未使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和酿造酱油,产品因使用了酿造食醋,故投诉举报人所诉颜色为酿造食醋颜色。二、我公司生产的糖醋大蒜定期由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外观、色泽均为合格。三、我公司该产品多次被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抽检,经检验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我公司生产的上述糖醋大蒜不存在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也并不是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我公司拒绝与其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某检测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出具D《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糖醋大蒜(盐渍菜),被抽样单位:某超市,标称生产者:某食品公司,委托单位: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则型号:200g/袋,生产日期:2024-01-24,检验项目:铅(以Pb计),亚硝酸盐(以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7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某检验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E《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糖醋大蒜,被抽样单位:某超市,标称生产者:某食品公司,委托单位:绍兴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则型号:200克/袋,生产日期:2024-03-21,检验项目:铅(以Pb计),亚硝酸盐(以NaNO2计),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等11项。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14-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要求……6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未发现你反馈的虚假标注配料表的违法行为,厂家也提供了相关检测合格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7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案涉产品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成品检验报告》《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玫瑰米醋照片、《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邮寄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在办理投诉举报案件中,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的前提是有认定违法事实的初步证据,且存在行政处罚的必要性。本案中,结合被举报人提供的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情况说明等,案涉糖醋大蒜未使用食品添加剂焦糖色和酿造酱油。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感官等符合标准要求。被举报人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糖醋大蒜外观、色泽等均合格。案涉款糖醋大蒜及酿造食醋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亦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违法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接举报后,于同年6月3日,经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6月27日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1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