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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5-94306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5-07-04 16:4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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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224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4224

 

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6日作出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于同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于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8月21日,申请人现场提交补正材料,明确复议事项为不服X号《海宁市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处罚》),请求为撤销案涉《道路交通处罚》。8月2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这块区域以前是收费停车场,小区业主不同意收费,后面就一直开放式停车。2.这块区域是小区业主共有财产,不在该部门管辖范畴内,无权管理,更无权开出处罚单。请求撤销案涉《道路交通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证实申请人在2024年8月6日9时32分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号处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停车位置位于海宁市江南大道 X号人行通道处,该处地面未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二、执法主体适格。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 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7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政府公告(2022)1号)的规定,明确了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处罚权划转至综合执法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人行道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三、法律依据正确。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浙府法函[2009]99号)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符合上述规定的处罚情形。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违章停车行为以短信形式告知,并在15分钟后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而后作出案涉《道路交通处罚》,亦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处罚遵循法律规定进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6日9时15分许,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现牌号为“苏AX”的车辆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号处未按规定停放且无人在驾驶室,该车停放的位置位于开元沿街商铺外未划线区域,并未停放在机动车泊车位上,被申请人随后通过短信形式提醒申请人驶离。9时32分许,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3004250XX的《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告知单》,载明以下内容:“苏AX牌驾驶人:该机动车于2024年08月06日09时32分,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号停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之规定,本机关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信息采集,并将依法予以审核、认定,您可在7日后持本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到海宁市综合行政局处理窗口或浙里办APP搜索‘嘉兴违停处理’查询、处理……”浙里办APP中的《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载明:“当事人驾驶的苏AX小型汽车于2024-08-06 09:32:00.0,在海宁市江南大道存在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拟予以罚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的处罚。(本次违法不记分)”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X的《海宁市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滔……车牌号码:苏AX,车牌类型:小型汽车……当事人于2024-08-06 09:32:00.0,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决定予以:150元的罚款……”。申请人对该《道路交通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8月6918分,被申请人通过交警部门的《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向苏AX的车辆注册手机号即“18XXXXXXXXX”发送的提醒驶离的短信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苏AX2024年8月6916分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由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采集)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告和单》《海宁市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截图、《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12123》App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即“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确定的范围,行使相应事项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专业领域的部分或者全部执法事项纳入到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并对相关专业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归并整合。具体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以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司法局关于公布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嘉综执[2022]7号)及《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政府公告〔2022〕1号)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我市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有权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条即“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及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 (浙府法函〔2009〕99号)即“‘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9时32分在海宁市江南大道X号停车位置属于城市人行道。被申请人具有对在该区域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即“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结合执法记录仪、现场照片等现有证据,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规定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经短信提醒,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和该法第五十一条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9时15分许先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予以短信提醒其驶离。同日9时32分许,被申请人作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告和单》,告知申请人涉嫌违反的法律、违法行为及时间、地点等。申请人通过网上处理时,页面显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的告知单,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道路交通处罚》,并载明申请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救济途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X号《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