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233号
申请人:马某瑞。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于同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8月2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9月20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于2024年7月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某蔬菜公司在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乳黄瓜”,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票据的复印件,产品实物图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结合申请的举报投诉材料、证据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复函,申请人认为,案件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首先,是案件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和证据可知,申请人所反馈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案涉产品虚标固形物含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判定举报线索是否属实,应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结果为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案涉产品固形物虚假标标注,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图片可以明显看出所举报是事实客观存在,事实上,食品中的固形物属于肉眼不可见的食品,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在实际生产加工过程中的投料记录,鉴于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查证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职。特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同年5月31日在超市购得某蔬菜公司生产的“乳黄瓜”。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为固液两相产品,其固形物(小黄瓜)含量大于等于60%,其液体(水)的含量应该小于小黄瓜的含量,但其配料表标注中,水排在小黄瓜之前,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7月4日依法对某蔬菜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该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检验检测报告、产品配料记录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被举报产品系某蔬菜公司生产,其具有上述产品的生产资质,案涉产品“乳黄瓜”标签存在配料顺序不规范,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食品标签瑕疵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法责令改正,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B》《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B》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7月23日再次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并称被举报产品涉嫌虚标固形物。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某蔬菜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该公司相关资质证明、产品标签等情况,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其于2024年7月4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停止使用有瑕疵的标签,当前生产的“乳黄瓜”已对配料顺序进行修改,顺序为“小黄瓜、水”,不存在举报人指称的违法情形。7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之后通过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A》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首次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就于2024年7月4日对被某蔬菜公司进行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案涉产品“乳黄瓜”配料黄瓜加入量大于水,且根据出厂检验报告固形物含量≥60%,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的规定,案涉产品在外包装标注的配料表“水、小黄瓜……”不符合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标签瑕疵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某蔬菜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同一事项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31日再次对某蔬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其已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修正,顺序为“小黄瓜、水”。另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对产品标签进行了具体说明。综上,案涉产品“乳黄瓜”不存在虚标固形物的违法行为,但存在配料表顺序标示不规范,属于标签瑕疵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对某蔬菜公司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作出《转办通知书》,向被申请人转去申请人反映某蔬菜公司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举报投诉信》中称:因生活需要,举报人于同年5月31日至便利店购买生活用品,其间购得由某蔬菜公司生产的乳黄瓜一瓶用于食用。到货后举报人发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了解,食品名称:乳黄瓜;配料:水、小黄瓜、酱油(含焦糖色)、未加碘食用盐、味精、5’-呈味核苷酸二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安赛蜜、三氯蔗糖、冰乙酸、苯甲酸钠;净含量:350g;固形物:≥60%;产品标准代号:Q/HLQ0002S;保质期:12个月。举报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净含量为350g,属于提前定量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其在国内经营销售的行为,应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食品应符合其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举报人认为,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2项规定,食品中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案涉产品为固液两相产品,其固形物(小黄瓜)含量大于等于60%,其液体含量,也就是水的含量明显小于小黄瓜的含量,但其却标注在小黄瓜之前,故其行为明显不当。举报投诉请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乳黄瓜”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最终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举报人;3、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对案件做好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9.5元,赔偿1000元,并承担投诉人的必然损失;5、行政处罚结果请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置中心邮寄的《转办通知书》以及相关材料。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B》,决定受理投诉,并于6月25日邮寄申请人。7月4日,被申请人对某蔬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查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4年3月28日生产的‘乳黄瓜’,其标签配料表顺序为‘水、小黄瓜……’;2、当事人出具的产品配料表里显示,该批产品投料中包含乳黄瓜、水;3、当事人出具的出场检验报告显示,该批产品净含量为351.3克,其中固形物含量为211.2克,大于60%,符合其标准中‘固形物≥60%’的宣称;4、当事人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其生产的‘乳黄瓜’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拒绝投诉人的赔偿诉求,且不愿意接受调解。”被申请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资质证明、生产批号240328的产品配料表、酱腌菜出厂检验合格报告以及《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盐渍菜Q/HLQ0002S-2020标准要求)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责改〔2024〕×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查,某蔬菜公司生产经营的 “乳黄瓜”配料表顺序不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标签存在瑕疵的产品,逾期不改的,将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查处等。并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某蔬菜公司。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B》,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B》,载明:“……经核查,该产品配料表顺序标示不规范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7月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7月2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蔬菜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乳黄瓜”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产品的购买订单与2024年6月18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内容一致。7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某蔬菜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查看涉诉产品乳黄瓜(净含量:350g固形物≥60%),配料表已修正顺序‘配料表:小黄瓜、水’……”某蔬菜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收到关于‘乳黄瓜’的举报投诉。经我公司核实,一该产品标签配料的‘水、小黄瓜’因标签制作公司印刷时排版失误,导致顺序错误,正确顺序应为‘小黄瓜、水’。二我公司该款产品为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固形物含量均≥60%。综上,我公司该产品标签配料顺序存在标注错误,但不存在虚假标注固形物的情况,我公司发现问题后已对标签进行整改。因该标签属于瑕疵情况,不影响本身食品安全,且投诉举报人并非从我公司直接购买,我公司拒绝与其调解。”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A》,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载明:“……经核查,该产品不存在固形物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但存在配料表顺序标注不规范问题,该情形属于标签瑕疵,我局已于2024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责令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转办通知书》《举报投诉信》(落款时间2024-06-10、2024-07-19)、物便利店购物小票(2024-05-31)、案涉产品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B》、现场笔录(2024年7月4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配料表、酱腌菜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24年7月31日)、《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A、B》、《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B》、不予立案审批表、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邮寄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及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7月23日分别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内容均是被举报人所售的案涉产品乳黄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虚假标注固形物问题,且为同一购物单的同一产品。针对2024年6月18日收到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B》,并于7月5日邮寄申请人。针对7月23日收到的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后,于8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A》,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8月1日的告知实质是对申请人同一产品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处理行为,未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瑞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