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2024〕180号
申请人:刘某熊。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7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8月16日,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本人2024年5月1日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XX路X号[某购物超市屠甸路],购买了一份“五香罗卜”,花费了4.50元。食用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有一个“酿造酱油”,经我查寻酿造酱油属于复配配料表。商家生产该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中4.1.3.3.1和食品安全法第71条。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通过寄信(XA7925133XXXX)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寄信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颜色呈深褐色,明显焦糖色在终产品起到了工艺作用,依据 GB7718-2011 问答第二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酿造酱油(含焦糖色)。”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事项经过。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刘某熊的投诉举报,称其于同年5月1日购买到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萝卜”一份。其认为,上述产品配料表中的“酿造酱油”属于复合配料,该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中4.1.3.3.1和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 2024年5月20日到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当事人生产资质情况,提取了配料酿造酱油包装标签照片和出厂检验报告及配料记录。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制作现场笔录,某公司现场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一份和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以及情况说明。经查,案涉“五香萝卜”食品配料“酿造酱油”执行标准GB 18186《酿造酱油》为现行有效国家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标签检测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某公司不涉嫌违法,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将处置结果邮寄给申请人。二、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查,涉诉产品中的配料酿造酱油执行标准为GB18186《酿造酱油》(现行有效),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之十九及GB7718-201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预句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 、4.1.2.1.1等相关规定,酿造酱油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无需再标示原始配料,故被投诉举报人在配料中直接标示“酿造酱油”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正确,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案涉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涵》,载明:“投诉举报人:刘某熊……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事实经过与理由:本人与2024年5月1日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XX路X号[某购物超市屠甸路],购买了一份‘五香罗卜’花费了 4.50元食用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有一个‘酿造酱油’,经我查寻,酿造酱油属于复配配料表。商家生产该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中4.1.3.3.1和食品安全法第 71条。1.企业的违法行为,查处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属实请依法组织线上调解。3.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随信附带案涉产品照片两张和购物小票照片一张。购物小票显示:“某购物广场……时间:2024.04.27 商品名称:小吃佬五香萝卜300g……数量:1件,金额合计:4.50……”案涉产品照片显示:“小吃佬……五香萝卜……净含量:300g……食品名称:五香萝卜……配料:萝卜、食用盐、味精、辣椒、香辛料、食用植物油、酿造酱油、食品添加剂……产品类别:盐渍菜……”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海市监(斜)投受〔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5月20日,被申请人前去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现场笔录》载明:“……1、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2、现场提取了涉诉产品‘五香萝卜’的配料,酿造酱油的包装照片,标签显示标准代号:G138186低盐固态。3、现场提取了产品配料记录及出厂检验报告。4、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一份产品检测报告(编量:JX-HA-7180-033)……”《成品检验报告》载明:“品名:五香萝卜、批号:20240201……规格:300g/包……检验依据:Q/HSN 0002S……结论:合格……”《关键控制点配料记录(配料工序)》载明:“产品名称:五香萝卜……备注:300g……投料情况:原料名称:萝卜kg 、批号:8#、用量/缸:650……酿造酱油kg、批号:20230420 、用量/缸:2.5……”《检测报告》(编号:JX-HA-7180-033)载明:“样品名称:五香萝卜,委托单位: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规格:300g……生产商: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依据:Q/HSN 0002S-2023《盐渍菜》,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项目:食盐……合格……亚硝酸盐……合格……外观……合格……色泽:具有原料菜经腌制后固有的色泽和辅料的正常色泽,无霉菌白膜……合格……”《检测报告》(编号:JX-HE-8163-001)载明:“样品名称:五香萝卜、委托单位: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规格:300g……检测依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测结论:经检测,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检测结果……基本要求:合格、审核条款:GB 7718-2011 3.1 3.11……配料表:合格、审核条款:GB 7718-2011 4.1.3……”被申请人现场提取的“酱油照片”显示:“天赐酱油,净含量:25kg……标准代号:GB18186 低固态盐……酿造酱油……”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营:蔬菜制品(酱腌菜)、水产制品(即食水产品)(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制造、加工……”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类别:蔬菜制品;水产制品……”被投诉举报人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载明:“……蔬菜制品……类别名称:酱腌菜,品种明细:调味榨菜、腌萝卜、腌豇豆、其他……”5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6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我公司该款五香萝卜使用的配料“天赐酱油”(酿造酱油)的执行标准为:GB18186。酿造酱油,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配料酿造酱油无需再标示原始配料。二、我公司该款五香萝卜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查,产品质量及标签均符合要求(JX-HA-7180-033、JX-HE-8163-001)。综上,我公司这款五香萝卜并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对于产品相关问题我公司愿意配合你局调查,但对于投诉举报人提出的线上调解诉求,其既非从我公司直接购买的产品,也明显非正常消费者,我公司拒绝与其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以下内容:“刘某熊:我局于2024年5月7日收到你关于海宁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萝卜’标签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上述单位提供了产品标签检测合格报告,不存在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成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关于举报投诉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涵》、购物小票照片、案涉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5月20日前去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调查核实,制作笔录和提取证据材料,5月27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6月27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程序合法。 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1即“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和该通则4.1.3.1.3即“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即“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中添加了酱油作为食品配料,占比小于25%,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查,产品质量及标签均符合要求(JX-HA-7180-033、JX-HE-8163-001),色泽上具有原料菜经腌制后固有的色泽和辅料的正常色泽,无霉菌白膜,说明在加工过程中酱油并未变为其他成分,也未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2024〕第X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