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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4003001/2006-00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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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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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海政办发〔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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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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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市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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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0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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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裁分类: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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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其他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提高办事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为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各进驻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的办事大厅组成。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根据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向基层延伸行政审批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事项分为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制度,为各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审批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办事大厅接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加强对各镇(街道)投资类全程代理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运行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部门,均应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有关事项。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在所在部门设立办事大厅。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公务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
窗口工作人员选派由进驻部门提出,经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同意。窗口负责人由进驻部门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同意后,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反中心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根据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求予以及时调整。
第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进驻部门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保留在原进驻部门不变,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担任窗口负责人工作期间,可给予一定的岗位工作奖励。其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考核发放,专项考核结果同时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进驻部门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事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督查;
(五)对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积极探索并逐步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积极探索并逐步实现与各进驻部门及其办事窗口、部门办事大厅和镇(街道)投资类全程服务机构之间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根据各镇(街道)实际,完善投资类全程代理服务机制。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一事一地、权责一致、充分授权、精干高效、适当指导原则,统一签发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供的规范书面授权书,明确每个行政审批事项的授权对象、办理权限、授权内容、时限和形式。一般性行政审批事项应直接办理和签批。
除另有规定外,进驻部门应制作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符合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层次分明、分工合作、精干高效要求的行政审批业务运作体系。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进驻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分管领导应定期到所在部门办事窗口现场办公。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办理程序、审批数量、申请条件及资料(含示范文本)、承诺期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监督电话等。这些内容应通过中心网站、办公场所的电子大屏幕、一次性告知书(或服务指南)及电子触摸屏等途径公开。
第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可以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面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统一的服务准则和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水平。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特点,制订行政审批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规范着装,亮证上岗;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过错责任追究、学习培训及廉政建设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IS090O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建设,规范审批服务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不断提高公众满意度。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在办公场所设置咨询服务台、群众意见投诉箱、办事人员休息场所等;同时加强对办公区域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青年文明号”、“巾帼文明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勤政为民、优质服务的工作氛围。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择优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窗口收费全部进入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并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不定期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群众书面、电话等形式的举报与投诉,聘请社会监督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逐步建立健全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等,坚持全面持续改进。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进驻部门窗口及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进驻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进驻部门。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窗口的考核结果与其部门挂钩。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市委、市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可以会同市监察局、法制办通过明察暗访、公开曝光等手段,对效能建设和服务环境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企业和群众反映较多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对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进驻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有关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调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宁市办证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04]172号)同时作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