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率,省林业局制定《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
一、主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结合《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年)》,制订《实施办法》对林业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作进一步完善。
二、适用条件
本《实施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违法行为对象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 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符合“初次、轻微、及时改正” 三要件,实践中应严格把握。
三、适用原则
对于本《实施办法》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行为对象依法及时改正、纠错。本《实施办法》是对轻微违法标准作列举和细化,对超越《实施办法》范围或未列明的林业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等执行。
四、其它规定
( 一)本办法所称 “初次违法”是指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认 定两年内无林业违法处罚记录的,“及时改正”是指违法行为人在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结果前已经改正。
( 二)根据本《实施办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关要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结案归档。
(三)根据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办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四)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 2022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30 年11月8日。
附表 : 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一批)
附表
浙江省林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
序号 | 事项代码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330264080000 | 对拒绝、 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行政处罚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执法部门 |
2 | 330264050000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 标的行政处罚 | 初次实施违法行 为,主动自行恢复 界标原状,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 以1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执法 部门 |
3 | 330264092000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 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 理的行政处罚 | 初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经劝阻后及时撤离, 对自然保 护 区未造成影响,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 以 1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执法 部门 |
序号 | 事项代码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4 | 330264043001 | 对在风景胜区内 景物、设施上刻 划、涂污或者乱 扔垃圾行为的行 政处罚 | 初次在景物和设 施上刻划、涂污或 者在风 景名胜 区 内乱扔垃圾,破坏 程度轻微,主动及 时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补 救措施,未造成社 会危害后果 | 1.《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 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执法 部门 |
5 | 330264054000 | 对违法开展林木 转基因活动的行 政处罚 | 主动及时停止林 木 转基 因工程 活 动, 没有违法所 得,属于非经营活 动,并整改到位, 未产生社会危害 后果 | 1.《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 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 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 活动的,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执法 部门 |
6 | 330264019004 |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立、保存林草种 子生产经营档案 的行政处罚 | 建立了林草种子 生产、经营档案但 不符合规定、内容 不完整,主动及时 进行了改正,未造 成社会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林业执法 部门 |
序号 | 事项代码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7 | 330264084000 | 对未完成造林任 务的行政处罚 | 初次实施此类违 法行为,因特殊原 因,情节轻微,没 有严重后果,经教 育后及时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 50%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执法 部门 |
8 | 330264149000 | 对调运松科植物 及其制品未向调 入地防疫机构备 案的行政处罚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或后果轻微,经教育及时改正的 |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 由防治检疫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执法 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