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现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予以发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3月31日 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现予以发布。同时,对执行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事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税费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不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二、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管理,准确把握适用“首违不罚”的条件,不得变相扩大或者缩小“首违不罚”范围,既彰显税收执法温度,又不放松税收管理。 四、对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当事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对再次违反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明确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相关岗责流程,构建权责一致、边界清晰、协调配合、运转高效的职能体系。 六、税务机关应将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风险防范措施嵌入信息系统,依托信息系统开展“首违不罚”预警提醒、违法阻止和分析评估,定期对“首违不罚”施行情况进行总结,取得“事前放、事中管、事后评”效果。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对于首次发生下列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税务工作“融入一体化、服务一体化、推进一体化”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制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现予以发布。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须过罚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纳税人加强税务风险管理,提高税法遵从能力和水平,与税务机关共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各地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