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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001008004003010/2022-78910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29 10:35:54
责任部门: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所属栏目:公告公示 访 问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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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政复〔2022〕99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202299

 

申请人:徐某超

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40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己车牌号为浙F73***的小型汽车于2022年11月7日12时31分左右在海宁市某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并于同日12时40分左右看到消息提示,提示内容为: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因路程较远,故到达汽车并驶离时间在12时50至52分左右。同年11月9日,接到违法提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驶离时间,不应作处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1月7日12时31分,工作人员发现浙F73***小型轿车在海宁市某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后予以记录,并通过短信通知车辆所有人立即驶离,至同日12时44分该车辆仍未驶离。被申请人将违法记录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11月9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上述违法记录。二、申请人以未告知具体驶离时间为由要求取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也未做到立即驶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记录并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11月71231分许,被申请人发现车牌号为浙F73***的机动车停放在海宁市某路段,未按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遂对案涉违规停放机动车予以记录,并于同日12时32分许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内容如下:“您的小型汽车浙F73***于2022年11月7日12时31分在海宁市某路段未按规定停放已被记录,请立即驶离,未及时驶离的,将依法予以处罚,谢谢配合!”编号为3304810000*****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显示,截至同日12时44分许,案涉机动车仍未驶离。同年11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如下内容:“您的小型汽车浙F73***于2022-11-07 12:44在嘉兴市海宁市某路段,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481140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短信详细信息截图、短信息截图、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即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海宁市某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行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作出一百五十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即“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即“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停车后并未留在车内,人车已分离,不符合临时停车的法定情形,亦未做到立即驶离。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告知涉嫌违停,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具体驶离时间,不应作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811407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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